文◎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問題】

  甲公司為A專利之專利權人,乙公司對A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認定「發明專利權部分」的舉發不成立,至於「新型專利部分」的舉發成立。乙公司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乙公司不得已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甲公司有參加訴訟之必要,命甲公司參加訴訟。然而,甲公司參加訴訟後始發現,法官指定丙為本案的技術審查官,但丙已參與A專利所涉民事侵權事件,並於民事侵權事件就A專利的有效性為不利於甲公司的意見陳述,請問甲公司得否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

【解析】

  一、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明文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因此依前開規定,若技術審查官曾參與相牽涉的民事案件,應該於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迴避。

  二、然而,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的高度專業性與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立法者特別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的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因此,技術審查官雖曾參與前案民事、刑事訴訟者,但也同樣不需要迴避。

  三、雖有民眾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及第34條第2項聲請大法官解釋,然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也認為前開條文並沒有違憲,其理由認為:「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系爭規定二(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及第34條第2項)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四、因此,在前述問題中,丙為甲公司就A專利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技術審查官,雖丙已參與A專利所涉及的民事侵權案件,並於該案件就A專利的「有效性」為不利於甲公司的意見陳述;然因為智慧財產案件的高度專利性及特殊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及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丙不必在行政訴訟案件的程序中迴避,仍可繼續擔任該案的技術審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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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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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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