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某甲於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時,在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直行機車騎士某乙,某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雖某甲隨即報案,惟某乙經過長期治療後,左側上肢的抓、握的基本功能已嚴重減損,左膝也受有「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也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之重傷害。試問某甲的行為有何刑責?

解析:

一、某甲可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某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應該知之甚詳,並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定,此乃某甲駕車時所負注意義務的前提事實,然而某甲卻疏未注意,顯然有「過失」行為。

  (二)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0 條第 4項、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某甲既於飲酒後而駕車的行為,導致某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某甲行為經證實已經造成某乙左側上肢(左手)的抓、握基本功能受有「嚴重減損」,且某乙的左膝(左腳)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份也有「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也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的「嚴重減損」情況,顯見某乙的傷害結果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重傷害程度。且某甲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顯然有過失,而某甲的過失與某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某甲所為顯然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二、某甲還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的立法目的,是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的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的可能性,但因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度,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的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並維護民眾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況且酒後駕車之所以危險,乃因酒精作用,會削弱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的速度快與機械化,一旦肇事,往往死傷慘重,而被害人又多為無辜的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立法者才會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藉以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四)本件某甲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自身過失行為而致某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某乙的傷害以達到一肢以上的機能嚴重減損,則某甲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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