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問題】

  日前有媒體報導,臺灣漫畫家蕭言中於民國102年8月在北京舉辦漫畫展,作品有「貓」、「狗」、「馬」等許多動物角色,蕭言中對該系列漫畫享有「著作權」。然而蕭言中卻發現,臺南某法國軟麵包專賣店的咖啡總監賈某竟模仿他的動物角色,上傳「臉書粉絲專頁」,甚至將畫作裱框,以一幅新台幣5000元代價對外販售,事後還不斷狡辯,蕭言中憤而向法院提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認定,賈某未獲蕭言中同意或授權,以重製方法侵害蕭言中的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8月;而智慧財產法院也認定,賈某應賠償新台幣300萬元,而該麵包店的「臉書粉絲專頁」所有人畢某因未盡監督責任,也應連帶賠償新台幣30萬元。究竟何種情形構成抄襲著作?其法律責任如何?

【解析】

一、什麼是「抄襲」?

  雖然《著作權法》未有出現「抄襲」的用語,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闡示,所謂「抄襲」,乃指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而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

  在問題中的案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比對了蕭言中與賈某所繪製的「貓」、「狗」、「馬」,認為其基本體態構圖、整體輪廓的線條轉折方法、走向角度、大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均甚相似,僅「貓」圖添加了一對翅膀,二人的著作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而構成「抄襲」。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及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的權利。

  無論「抄襲行為」屬於「重製」或「改作」,賈某未經蕭言中授權而抄襲其畫作,都侵害了蕭言中的「著作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也涉嫌刑事犯罪。

二、「抄襲行為」應負什麼責任?

  民事責任部分,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88條之1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或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人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其他必要處置。

  刑事責任部分,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規定,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傳輸的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散布侵害著作權的重製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構成前述各罪,行為人須有「故意」。

  依上述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賈某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觀念,多次侵害蕭言中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8個月;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賈某應賠償新台幣300萬元,將侵害蕭言中著作權的物品銷燬,自麵包店的臉書粉絲專頁撤下侵權文宣,並將判決書刊登於該粉絲專頁上;而該粉絲專頁的所有人畢某因未盡監督責任,也應連帶賠償新台幣30萬元。

三、結語

  在現今的網路時代,動動手指「GOOGLE」搜尋,就可以找到很多攝影、畫作及文章等作品,許多人未經過原著作者同意及授權,就以「參考」、「致敬」為理由,抄襲了原著作者的創作結晶,此行為已觸犯了《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不僅須賠償原著作者金錢損害,也可能因犯罪而有刑事責任!因此,民眾於參考他人作品時,務必事先徵求原著作者同意及授權,載明「出處」,以免惹禍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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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作者:劉麗雲
出版日期:2005/02二版 書號:2W02
定價:250元

  智財權範圍廣,包括著作權、專利、商標、營業祕密等,各領域之法律及智識均屬專業,要一蹴可及並不容易。然於工作、公司經營上,與合作對象簽訂一份「智慧財產權契約」常有之事,如何了解這門專業的技術語言,據而撰擬出符合企業主意思的契約?本書作者執業律師多年,後轉任科技公司,對智財權契約涉獵頗深,乃整理科技業常見之契約14份,以法律為基礎,每份契約先陳述簡易的擬約要點,再附契約範例,讓讀者了解智財法規在該份契約中的精神及掌握契約之基本模式,以便參考運用。

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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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權小六法新編
作者:李永然、謝顯榮主編‧陳麗桂助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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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與你
作者:李永然、洪菁黛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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