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由仲裁機構取得有利的仲裁裁決,可以申請執行:

  大陸台商發生民事糾紛,有些是透過法院訴訟,由法院裁判;但有些則是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機構仲裁。

  如果是約定仲裁機構仲裁,於仲裁裁決後,不利之一方如不依仲裁裁決結果履行時,則可以以「仲裁裁決」為「執行依據」,向管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註1)。

  然而要如何申請強制執行?又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筆者願籍本文予以剖析。

二、大陸《民事訴訟法》對仲裁裁決申請執行的規定:

  首先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關於「管轄法院」,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不過符合下列條件,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註2)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1.執行標的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範圍;
  2.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三、仲裁裁決具有那些情形,則會遭到不予執行的裁定?

  其次,雖已有仲裁裁決,但不利之一方當事人認為有不該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而向管轄人民法院請求不予執行。因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除上述六種情形外,大陸《民事訴訟法》還於第237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的,必須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如果是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第4項、第6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第1款)。

  如果申請仲裁裁決執行,而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則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如果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3款)。

  又被執行人面對仲裁裁決執行時,主張有不予執行的事由,並提供「適當擔保」申請執行法院裁定中止執行,而執行法院也裁定中止執行時,申請執行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

四、申請執行而遭到裁定駁回時,如何救濟?

  再者,已取得有利的仲裁裁決申請執行不一定都可以執行,如果仲裁裁決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無法執行,則將會遭到裁定撤回執行申請:

  1.權利主體不明確;
  2.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算出具體數額;
  3.交付特定物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
  4.行為履行的授權、對象、範圍不明確。

  申請人於遭到裁定撤回執行申請,認為該裁定有誤,而不服時,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應自該撤回裁定送達之日「十日」內提出申請(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1款、第5條)。

  五、結語:

  綜上所述,雖已取得有利的仲裁裁決,然於申請強制執行仍可能遇到一些障礙,此時自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及相關救濟程序,俾保自身之合法權益。

註釋:
註1:上海法知特律師事務所編著:強制執行之實戰攻略,頁10~11,201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2: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害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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