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仲裁程序」是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

  「仲裁程序」是一種由第三方介入判斷,以解決紛爭的途徑。相較於一般人所熟知的「訴訟」程序,其具有「迅速」、「專業」、「公正」、「和諧」、「秘密」及「經濟」等諸多優點。因此,許多當事人針對民事、商事爭議常願選擇尋仲裁程序解決,以減少紛爭解決所需耗費的時間、精神、體力等無形成本。

  「仲裁」之所以能夠有效的解決紛爭,在於「仲裁判斷」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也就是說,「仲裁判斷」一旦作成,雙方間的爭議等同於產生出最終的判斷結果,將發生一般所稱的「既判力」,進而產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當事人的任一方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或仲裁。另外,仲裁判斷也具備「執行力」,所以仲裁聲請人可以持「仲裁判斷書」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並進而據此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所以,仲裁程序完全能夠有效的解決民事、商事糾紛,而達到定分止爭的效果。

二、提起仲裁須兩造雙方成立「仲裁協議」

  基於「仲裁程序」以上所述的優點及仲裁判斷的效力,經濟發展愈發達之地區,仲裁程序通常也愈蓬勃發展,以求快速解決紛爭,不因為爭議而影響紛爭當事人的商務本業。實際上,選擇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的當事人確實越來越多。然而,爭議雙方當事人若要將爭議提付仲裁,必須雙方成立「仲裁協議」,始得循仲裁程序解決紛爭,無法如訴訟般,原告單方面便可決定起訴與否。而所謂「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註1)。《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也明文規定必須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將爭議交付仲裁庭仲裁的「協議」。

  關於「仲裁協議」特別之處,在於雙方往來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也可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所以,仲裁協議若是已經訂入原本雙方間的契約而為「仲裁條款」,或是爭議發生後,雙方才特別另外簽訂一份「仲裁協議」,通常均不會產生太大的問題。但是,若是由雙方往來的文書、信函等等作為仲裁協議成立之判斷,則較易產生雙方有無達成仲裁協議的「程序上」爭議。因此,若是雙方均有循仲裁解決紛爭的意願,建議讀者避免便宜行事,仍應委請專業人士代為撰擬「仲裁協議」,俾明確雙方對於程序的選擇意願,也可避免將來另行衍生不必要的糾紛。

三、「仲裁協議未有效成立」乃是撤銷仲裁判斷的事由之一

  「仲裁判斷」既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當然不容許任意撼動仲裁判斷結果。但是,若是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仍不允許給予當事人救濟管道,則又與「程序正義」的要求不符。基於前述理由,我國《仲裁法》第40條規定了9種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的事由,而「仲裁協議未有效成立」即為撤銷仲裁判斷的事由之一。

  法院實務判決上(註2),曾有爭議雙方針對紛爭開會協商,並於會議中提及循仲裁解決爭議的討論,但對此並無任何結論。然而,數日後,召集協商會議的一方片面製作當日會議紀錄,載明雙方同意爭議提付仲裁,並郵遞送達對造。對造發覺後,雖立即發函聲明從未同意提起仲裁,但召集會議的一方仍持會議紀錄作為雙方的「仲裁協議」而提起仲裁。待仲裁機構「仲裁判斷」作成後,受邀參加協商的一方立即依法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法院也認定單方面製作的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雙方確有達成仲裁協議,故本於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乃判決撤銷該件的仲裁判斷。

四、結語

  因此,「仲裁協議」若未有效成立,或於文字用詞上不夠準確,導致「仲裁判斷」遭到法院判決撤銷,不只浪費仲裁程序所支出的人力、時間等成本,更使得「仲裁」優於「訴訟」的「迅速性」不復存在。從而,對於「仲裁協議」的達成,建議讀者多所留意。

註釋:
註1:《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概論》,李念祖、林桂聖合著,收錄於《撤銷仲裁判斷之司法實踐評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註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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