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律師

談到美國之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就先以其於1787年的「美國制憲會議」所起草,並於1788年為各州所批准的美國《憲法》談起。該《憲法》中有兩項規定反映了與宗教活動自由條款相類似的精神和目的。


其於美國《憲法》第6條第3款規定:「宗教檢驗不得成為充任合眾國任何職位或公職之資格要件。」,此即禁止對出任職位或公職者進行「宗教測試」;並在第1條、第2條及第6條中允許以「誓願書」代替「宣誓」(註1)。


其次,必須提到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該修正案是於1791年12月15日通過,是美國權利法案中的一部分,使美國成為一在《憲法》中明文不設「國教」,並保障宗教自由的國家。該條文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設立宗教,或禁止自由信教之法律」。此一「宗教自由條款」包括兩部分,即「立教條款」(Establishment Clause)及「信教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前者乃指禁止政府特惠所有宗教、特定宗教或某些「宗教團體」;後者則指限制政府干涉人民的宗教信仰或相關宗教慣例(註2)。


再者,美國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保障,認為《憲法》不僅允許對「宗教組織」實施立法上的照顧,而且要求「宗教組職」應當有其自己的空間,俾實現它們特有的使用;更何況,「組織」是個人施展其活動自由權利的場所(註3)。


基於此,「宗教團體」需有適當的法律身份,俾便締結有約束力的合同,提起訴訟或被訴、擁有不動產及限定其責任範圍。美國最高法院普遍也有保護「宗教組織」自治的傾向(註4);因而在無證據顯示不實或詐欺的場合,法院也不得涉入關於教會或宗教內部實際運作,且應以教會內規或宗教規則予以解決的衝突事件(註5);當然法院對於單純涉及法律上的有關爭執,則仍可介入。


綜上所述,美國此一民主國家,相當重視「宗教信仰自由」(Freedom of religion)的保障,不論其《憲法》、《憲法》修正案及聯邦最高法院都確立保障的重要原則!

 

註1、Michael W. McConnell著,程朝陽譯:美國的宗教與法律—立國時期考察,頁156,2015年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出版。
註2、史慶璞著:美國憲法理論與實務,頁225~226,2007年6月初版1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3、約翰.維特.朱爾.A.尼克爾斯著,袁靜瑜譯:宗教與美國的憲法實驗,頁375,201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4、約翰.維特.朱爾.A.尼克爾斯著,袁靜瑜譯:前揭書,頁243~260。
註5、史慶璞著:前揭書,頁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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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與完善

作者:釋淨耀、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林岱樺、馬文君、陳清秀、吳威志、周志杰、李建忠、李永然、陳贈吉、施展
出版日期:2018/12 初版
書號:3B13
定價:300元

  《宗教基本法》該不該制定?該法真的凌駕於憲法之上嗎?世界各國對宗教團體的態度如何?為讓我國的「宗教自由」保障法制與世界先進國家接軌,彰顯我國《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權立國」精神,本書邀請多名立法委員,以及宗教界、學術界、司法實務界人士,針對《宗教基本法》與「宗教自由」等相關議題,撰文進行討論。細述為何要制定《宗教基本法》、世界各國有關宗教團體的立法例、《宗教基本法》未來制定方向,讓我國成為華人社會中保障宗教自由法制的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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