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規範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是否具有法人格,依照我國修正前《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及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可以看出外國法人並不當然在法律上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的權利義務,必須經過「認許」,且須辦理「分公司登記」,才能取得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的地位。

  但此一認許制度對於我國朝向全球化的經濟發展是否有所幫助,卻值得思考。因為能否吸引外國企業樂於到我國進行投資,法規範限制當然也在外國公司投資評估的項目之中,尤其是外國企業的權利能否獲得投資國的保障。

二、認許制度對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的權利限制

  在過去「認許制度」尚未廢除,外國公司未依《公司法》取得認許時,由於未取得「法律上人格」,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權利遭受侵害,除了循民事訴訟的救濟途徑外,在刑事訴訟上,常因不具法人格,而無法提出告訴。此乃根源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公司法》修正前,外國公司若未經過認許,在法律上是被評價為「非法人團體」,並沒有獨立的法人格,就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直接以外國公司的名義提出告訴。對於外國公司權利保障無疑是一大缺失。

三、《公司法》修正刪除認許制度後,對外國公司在我國權利的影響

  有鑑於此,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 7月 6日三讀通過《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一條文自107年11月1日生效,其主要修法理由明白表示:「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ㄧ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由此可知,於修法後,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既然外國公司無須經過認許即具有法人格,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直接以「外國公司的名義」提出告訴。

  也因為《公司法》刪除對外國公司的認許制度,許多現有的法規範或實務作業要點也需配合調整。舉例來說,內政部配合《公司法》修正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對於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應附文件及登記簿住所欄記載事宜也有變革作法(參內政部107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321號函),將原先須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修正為「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另外要提醒的是,雖然修正後的《公司法》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讓外國公司在我國直接享有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但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I、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II、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外國公司仍須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後,才能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依修正後《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需指定代表作為在我國境內的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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