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律師法》修正草案,並且函送立法院進行審議。本次行政院提出的《律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多達146條,堪稱我國《律師法》自民國30年制定公布以來,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正。依據《律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本次修正是參考外國相關立法例及前年司改國是會議的決議,並配合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現實環境因素檢討修正。

  本次《律師法》修正草案內容,主要包括:核發律師證書的要件及程序、律師公會入會的實質審核權及救濟程序、律師改採單一會籍並得在全國或跨區執業、參加在職進修及公益活動的義務、律師事務所的類型與設立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的規定、律師兼任民意代表不得執業、全國律師聯合會相關規定、修正律師懲戒事由及程序等重點項目。

  其中,《律師法》修正草案第11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未來律師僅得「擇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並且同時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即得於「全國」執行律師業務,消除了現行《律師法》第11條規定,律師必須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才能在當地執行律師業務的限制;不僅當事人可以就近委任所在地的律師跨區辦理業務,也降低律師跨區執行業務必須先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的入會費及月會費等費用成本,對於當事人委辦及律師執行業務均有助益。

  其次,草案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受撤職處分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且草案第12條規定,有上述情況者,地方律師公會得不同意入會申請,也將有效改善現行《律師法》規定,讓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遭司法機關淘汰後還能轉任律師,且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入會的問題。

  此外,在草案第6章當中,律師事務所的型態增加一種「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也讓律師執業的方式更加多元化。前述的《律師法》修正草案內容,都有助於提升律師執行業務的效能與品質,值得肯定!

  不過,在行政院提出的《律師法》修正草案中,第37條第1項規定強制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已增加律師執業的限制與負擔,明顯侵害律師的執業自由,而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的保障。

  本條的立法理由中雖然提到:「律師之使命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應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但律師本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律師事務所並非公益團體或非營利組織,即便《律師法》中有明定律師的使命,也無法以此做為正當化強制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的依據。更何況,律師執業型態多元,可能是獨資、合署或合夥成立事務所自行執業,也有可能是受僱於律師事務所、政府機關、公司、法扶基金會、公益團體或非營利組織;不過,《律師法》修正草案第37條第1項沒有區分律師的執業型態,一律強制律師必須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在不同執業型態的律師之間有失公平性,也喪失自願回饋社會的公益目的,特別是對於非自行執業的受僱律師而言,強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反而是徒增負擔。因此,《律師法》修正草案第37條規定的公平性與正當性,有待商榷。

  由於本次行政院提出的《律師法》修正草案,對於我國未來律師制度的發展有重大影響,也攸關人民未來能否透過律師達到權利救濟與保障。筆者呼籲立法院在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時,必須考量如何提升律師執行業務的效能與品質,並且降低執業相關的限制或負擔,針對《律師法》修正草案中欠缺正當性或有所疑義的條文予以調整或刪除,才能促進律師業務發展,保障律師的執業自由,並避免徒增沒有必要的律師執業成本,讓人民可以用合理的費用尋求律師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實現法律所保障的權利。

文章連結:李永然、陳贈吉/【律師法修法】被強制的公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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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21

  律師業長久以來被視為高所得、高社會地位的菁英族群,民國60年間,律師高考錄取人數每年均僅達個位數,其後緩步上升,及至民國100年,錄取人數竟一舉突破九百餘人,101年至104年間雖略有降升,其錄取平均人數仍達八百八十人之譜。對新科律師而言,自不免對「律師業是否還有未來?」產生疑惑。加以兩岸之間交流密切,中國大陸經濟崛起,無論資深、執業數年或初入行的律師,都異口同聲要問:是否必須取得中國大陸的律師執照?取得後,要不要去中國大陸發展?進而言之,如果已經取得台灣的律師執照,是否還有必要取得大陸的律師資格?此外,對於甫通過律師高考資格者,一方面要通過實習階段,完成後,開始執行律師業務時,又該具備哪些人格特質?是否已經做好準備?從律師事務所的發展及管理角度來看,「業務」及「當事人」是相當重要的兩大因素,如何拓展業務、與當事人進行良好互動?如何透過品質管理,建立當事人的信賴感,進而形塑出優越的「品牌」形象?執業三十餘年、服務客戶跨越海峽兩岸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創辦人李永然律師,不吝將他數十年積累的經營理念與心得,濃縮在這本64頁《律師業入行與執行業務手冊》的菁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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