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在民國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條文的修正案,消除了自民國73年至今「限制出境處分」欠缺法律明文規定(限制出境是最高法院透過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以法律解釋的方式將其解釋為屬於限制住居的方法),致有違反《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的「違憲」疑慮。

  本次修法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確立限制出境是一種獨立的強制處分類型。本次修正重點,在於新增訂第93條之2明文規定實施限制出境的要件,且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輕罪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於限制後「6個月內」通知被告,如果被告接受訊問,則應當庭告知並交付「書面」;被告獲知被限制出境時,也可以請求交付「書面」。

  至於限制出境的期間,增訂的第93條之3規定,偵查中不得逾「8個月」,如檢察官聲請延長,以「兩次」為限,第一次不得逾4個月,第二次不得逾2個月,且須由「法院」裁定;審判中每次不得逾8個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犯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犯罪累計不得逾10年,但被告因逃匿而通緝的期間則不計入;且法院在延長限制出境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限制被告出境後,有關檢察官、法院依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限制出境處分的要件及程序,則是增訂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及第93條之5的兩個條文中。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抗告及第416條準抗告的救濟程序規定中,也將限制出境納入救濟的範圍。

  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確認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兩種處分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內涵不同,應該分別明文規定,也解決數十年來,限制出境處分欠缺法律明文規定的問題,讓限制出境處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且明定限制出境處分的救濟途徑,符合《憲法》第16條「有權利有救濟」的訴訟權保障,所以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是值得肯定與讚許!

  不過,依據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在被告符合限制出境要件的情況,檢察官在偵查中可以「直接」對被告限制出境竟可長達8個月,且只有在8個月期滿必須「延長」限制出境期間時,才會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上述條文並沒有採取立委段宜康、尤美女等18人提案版本的法官保留原則,或是比照「搜索、扣押」處分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基本權保障仍嫌不足。

  其次,同條規定限制出境處分的「書面」應於限制後「6個月內」通知被告,也沒有採取立委周春米、鍾孔炤、蔡易餘等26人提案版本的「1個月內」通知被告的規定,被告將無法在受到限制出境後及時提起救濟;倘若被告在這6個月期間內必須出國,仍然會發生被告到機場或港口才發現遭到「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的情況,對於被告的遷徙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仍有所侵害。

  此外,本次三讀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並沒有明文規定能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雖然增訂的第93條之5規定,被告或辯護人可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處分,但該條條文及立法理由中並沒有提到「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因此在新法施行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未來應如何適用新法規定,則仍有待觀察。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雖然增訂限制出境處分相關規定,解決數十年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欠缺救濟途徑等問題;但是新法對於《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的保障,顯然仍有未竟之功。針對上述新法所遺留的問題,筆者呼籲檢察官在限制被告出境時,務必謹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的要件規定,並且於限制出境後儘快將處分以書面通知被告,讓被告得以及時循法律途徑救濟;更呼籲法院靈活運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規定,讓未能撤銷限制出境的被告,在遇到必須出國的情況,也能獲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確保國家追訴犯罪的公共利益的同時,也能平衡兼顧保障人民的遷徙自由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

文章連結:李永然/修法後,限制出境有解也沒解全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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