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事業組織型態的選擇

  隨著商業活動蓬勃發展,隨著科技的進步,日新月異,為能符合實際需求,事業組織的型態也愈來愈多。傳統上,具備法人格的公司組織,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原僅有「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種;但於民國104年,《公司法》新增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公司組織型態。

  至於不具備法人格的事業組織,主要的組織類型為「合夥」,規定於《民法》的「合夥」專章之中。然而,因為以永續經營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態,已不能充分因應經濟環境發展,我國為增加事業組織型態的多元及事業經營之彈性(註1),同樣於民國104年增訂《有限合夥法》,引進了「有限合夥」的事業形態。不過需要特別說明之處,「有限合夥」的名稱雖然也包含「合夥」二字,但依照《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1款的規定,「有限合夥」是以「營利」為目的,且須依法組織登記的「社團法人」,故具有法人格。

  事業組織型態各有優劣,也各有規範限制,故並無某一種事業形態屬於最佳選擇。應採取何種類型之組織型態,端視出資者人數、出資者與經營者之關係、出資者間之緊密度等因素而為考量,以選擇出最適型態。

二、合夥與有限合夥的簡要說明

  (一) 合夥人責任:

  按照《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但是,合夥債務仍應該先以合夥財產為清償,只有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合夥事業的債權人才可以對於個別合夥人之個人財產有所主張,即所謂的「替代責任」(註2)。

  「有限合夥」則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夥人」及至少一名「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之責任與「合夥之合夥人」無異,係於有限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有限合夥債務時,負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則僅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

  (二) 經營管理:

  「合夥」之決議,依照《民法》第670條規定,原則上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但如果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此外,尚得經合夥人的同意,將合夥事務的管理權授與特定合夥人,以合於商業活動迅捷之需要。

  「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為有限合夥之經營者;「有限合夥人」則為單純的出資者。但需要特別注意者,依照《有限合夥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限合夥人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普通合夥人之責任。」因此,若「有限合夥人」一旦參與合夥業務執行等情,則將負「普通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三)合夥人的加入與退出:

  「合夥」之合夥人,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移轉所持有之股份。若合夥契約未特別約定期限,合夥人可隨時請求退夥。但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至於「有限合夥」部分,「有限合夥人」的加入,除合夥契約有其他明文約定外,應經過全體「普通合夥人」的同意;「普通合夥人」的加入,則需要全體「合夥人」的同意。關於退夥,合夥人則得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的同意後退夥。

三、結語

  綜合上述,組織為事業體運作的重要結構,影響效率、權責、成本等重要事項,因此根據出資者間關係、出資人數多寡等抉擇妥適的事業組織型態,實屬商業活動中重要的事項之一。本文所介紹的「合夥」乃坊間經營運用的商業合作模式,至於「有限合夥」則為近年來政府為使企業組織彈性,得以因應各種需求與全球脈動而引進。稍加了解各種事業組織型態的特點與優劣之處,有助於選擇最為適切的組織型態,對於事業的推動與發展將大有助益。

註1、《有限合夥法》第1條立法理由。
註2、《中小型商業組織的法制設計與契約規劃》,王文宇,月旦法學雜誌,第287期,201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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