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國內屢有刑事冤判發生,需透過「再審」、「非常上訴」救濟

  犯罪受罰乃非經地義,但如果沒有犯罪,卻遭到法院違法錯誤判決,致受冤抑,則並不符司法維護公平正義之本旨。報章雜誌上經常報導一些刑事被告遭判決有罪確定後,不斷地喊冤;這當中仍然有確實的冤案存在。

  刑事被告一但遭到有罪判決確定,而認為自己受到冤抑,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有「非常上訴」及「再審」的救濟途徑。前者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的檢察總長,對於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或撤銷其訴訟程序的特別救濟方法(註1);至於後者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註2)。筆者願以本文探討刑事被告如何透過「再審」的聲請,進行法律救濟,以雪冤抑!

二、刑事被告提出再審聲請的原因

  首先談到《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聲請必須具備法定的再審原因,此即一般所稱的「再審理由」,此乃為避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致破壞法的安定性。

  刑事被告對於有罪確定判決,我國《刑事訴訟法》原定有七種原因,其中第1~第6種適用於所有的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至於第7種再審原因則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註3);僅將之臚列於後:

  1、原判決所憑的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原判決所憑的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4、原判決所憑的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的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的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的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6、因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者;
  7、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的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是先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

  然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主要針對第420條第1項的第5款、第6款,並再增訂第3項的新規定,即:

  1、第420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的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的檢察事務官、司法督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即將「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督察官或司法警察」有職務犯罪或違失情形者,增列為再審原因。
  2、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3、增訂第420條第3項的規定,即「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三、適用新修正的再審原因,聲請時應注意事項

  其次探討再審聲請的原因,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是實務上常運用者,且民國104年間修正較多礙於篇幅,僅就此部分進行探討。

  1、提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再審原因,仍須具備「新規性」、「新事實或新證據」已不限定必須在判決確定當時已經存在為要件;因為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已增訂明文「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

  2、由於再審程序分成兩個階段,即須先審查有無再審原因應否開始再審,進而於法院為開始再審裁定後,因原確定判決已告失效,再審法院應依其審級的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以提出再審聲請的原因須具有「可靠性」,即必須該「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讓法院能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准予開始再審(註4)。

四、結語

  過去一般受冤判的刑事被告,提出再審聲請,往往很快即遭法院駁回聲請,自《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4年間修訂了再審規定,即中還增訂「聲請再審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聲請再審得同時聲明其事由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讓「刑事再審」程序為受冤抑判決的刑事被告帶來希望,盼此一修法即程序的正確運用,使國內的刑事冤獄得以消除,方符我國之「人權立國」的理念。

註1、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頁626,2006年1月初版,李春福出版。
註2、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頁369,2003年9月三版,自刊本。
註3、林鈺雄著:前揭書,頁368。
註4、朱石炎撰:「論再審原因之增修」乙文,載羅秉成、李榮耕主編:刑事再審與救濟無辜,頁9,2016年9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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