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劉翊嘉律師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會,可否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

  公司經營權爭奪的消息在國內時有所聞,目前有一家偏光板大廠之上市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有事未出席,出席會議之副董事長會中,竟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本件董事會決議,即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解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另以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選任副董事長為該公司新任董事長。一夕變天,令原董事長無法接受,因此原董事長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主張該次董事會的決議無效,並確認被該公司與新任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該公司與原董事長間委任關係繼續存在。

  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僅規定董事長選任應採「特別決議」,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董事長「解任」的方式,因此,透過臨時動議解任原董事長,爭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營權的情形屢見不鮮。「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會,可否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長?」;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如公司章程沒有另行規定,解任董事長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透過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可以參照。次按「況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則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已明文列舉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未列舉之事項,亦宜解為劃歸董事會權限。至於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準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經濟部74年11月27日商字第51787號函可以參照。

  (二)換言之,《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任」董事長應參照「選任」董事長的規定,即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透過原選任的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的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參照《公司法》關於選任董事的的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長:

  (一)按「至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經濟部97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82340號函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法條授權制訂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以下簡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及「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八、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由上開規定可知,選任、解任董事長屬於「議事辦法」第7條所示:其他依法令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予以列舉;因此,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董事長解任案,不符合規定,自不合法。

二、結語:

  綜上所述,透過臨時動議解任原董事長,爭奪公司經營權的情形,時有所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尚得依循《證劵交易法》及議事辦法解任董事、常務董事等,然而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從適用,為健全公司發展,本文認為宜盡速修正《公司法》,盼經修正後,能強化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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