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分別共有土地請求分割的案件日益增多:

  我國土地所有權容許「單獨所有」及「共有」,而共有又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分;前者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稱之;後者則係依「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或一「公同關係」的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稱之(註1)。

  國內土地共有之情形日益增多,很多係因被繼承人死亡,生前所擁有的土地,由二人以上繼承時,該土地即因而形成「共有」。

  土地如果是分別共有,共有人固然可以透過「協議分割」方式而消滅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1項),如果協議不成時,則可依《民法》第84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法院則按下述方法分割:(1)原物分配;(2)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3)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4)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5)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變賣共有物(註2),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註3)。

  分別共有土地單筆固然可以單獨訴請法院裁判,如果分別共有土地有數筆時,能否向法院訴請「合併分割」?筆者願藉本文予以頗析。

二、何謂「合併分割」?

  首先談到「合併分割」的意義,其乃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的一部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

  我國《民法》於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三、分別共有土地二宗以上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的合併分割:

  其次先談到《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規定的「合併分割」情形;此一規定的積極意義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的細分,俾有益於社會經濟的發展,消極意義則可消弭數宗共有之不動產可否「合併分割」的爭議及實務運用的困境(註4)。適用此一規定的共有土地合併分割,須為共有人相同的數宗土地,至於土地是否相鄰,則非所問;亦即不相鄰的數宗土地,只要共有人相同,也可以請求合併分割(註5)。

  適用此一規定的「合併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否則縱使數宗共有土地在不同一地段、不同一地政機關,也可以訴請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

四、分別共有土地二宗以上部分共有人相同的合併分割:

  再者,如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的情形,則必須同時具備下述三要件:

  1.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的「相鄰」不動產;

  2.又該共有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的共有人;

  3.經各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的同意。

  例如:甲、乙、丙共有A土地,各有持分三分之一:甲、乙、丁共有B土地,各有持分三分之一:A、B二筆土地相鄰,甲、乙二人為原告,以丙、丁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將A、B這二筆相鄰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的適用。

五、結語:

  綜上所述,分別共有土地的分割,如無法透過「協議」達成時,此時可以考慮運用法院的「裁判分割」:但如欲進行「合併分割」,則應前述說明,避免弄錯,而走冤枉路。

註1、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260~261,2010年8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2、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分割方法如採用「變賣」共有物的「變價分配」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的權利;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註3、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558~562,民國99年修訂五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

註4、謝在全著:前揭書,頁563。

註5、劉炳烽著:共有土地分割實務,頁204~205,2019年10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同院103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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