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萱諭律師

  民國110年7月1日即將施行的《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商審法」),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此新法明確採計畫性審理(「商審法」第38條第1項),特別課予法院應與兩造當事人共同商定「審理計畫」(「商審法」第39條第1項)。到底何謂「審理計畫」?內容應包含哪些?擬定完成後,是否可變更?有何特別注意事項?茲簡要介紹如下:

  一、所謂「審理計畫」,乃係針對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之順序、期間、期日,為預作規劃。

  二、審理計畫主要應包含「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等事項(「商審法」第39條第2項)。

  三、新法為了防止訴訟程序延滯,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本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新法在以下兩階段明訂:

  (一)在商定審理計畫時,亦得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例如協商和解期間(「商審法」第39條第3項)。

  (二)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並進行訴訟程序後,如為補強原審理計畫未及訂定的事項,或使原審理計畫更加具體,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商審法」第40條)。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訴訟當事人逾上開𡛼或𥕛所定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導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即發生失權效果,法院得駁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若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則不在此限(「商審法」第41條)。

  四、當審理計畫訂立後,原擬定之審理計畫常發生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發生變更,經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商審法」第39條第4項)。

  五、以上在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時,如係於期日為之者,應記明於筆錄(「商審法」第39條第5項);若係由兩造在期日外協議後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經法院據以訂定或變更者,法院亦應告知當事人(「商審法」第39條第6項)。

  總結以上對審理計畫之介紹可知法院與兩造共同商定審理計畫之制度下,有利於訴訟兩造當事人在審理計畫之框架依循過程中,得以預先安排及準備,藉以更加掌握每次訴訟進行之進度,除達到集中審理外,亦有助於促使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俾能迅速、妥適解決重大商業紛爭。(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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