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為健全宗教團體發展,處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制定《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全文如下: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部務會報通過

第一條 為健全宗教團體發展,處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宗教團體購置或受贈不動產後,因其未具有權利主體資格,或因稅負、法律限制等因素,而以自然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類此情形,常見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與宗教團體間發生私權糾紛,不僅造成宗教團體財產管理及使用問題,亦耗費社會成本處理不動產權屬爭議。為周延處理是類爭議,避免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人財產,違反宗教團體及社會大眾本意,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及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
 二、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
 前項第二款寺廟籌備處,並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寺廟建築物建築完成。
 二、寺廟建築物仍在建築中。
 三、寺廟籌備處興辦事業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之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籌建中寺廟。
立法說明:
 一、定明適用本條例之宗教團體範疇。
 二、第1項第1款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目的,並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如寺廟財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基金會等。另同項所稱寺廟登記,指寺廟依寺廟登記規則或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向其所在地地方政府辦理之登記。
 三、為合理規範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爰於第2項定明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相關資格要件。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
 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
 二、宗教團體受贈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團體所有。
 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除耕地外,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定明適用本條例之不動產範疇。
 二、宗教團體除自行購買不動產外,亦常面臨自然人捐贈不動產後,因無法負擔龐大稅負,致該不動產長期未能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常見捐贈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與宗教團體間發生私權糾紛,並造成宗教團體財產管理及使用問題,基於尊重捐贈人贈與之意思,為妥善保全宗教團體之財產,爰為第1項規定。
 三、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如原住民保留地、國民住宅、農舍等,原則上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目前仍有部分宗教團體,長期因不諳法令或教義有農耕需求,使其取得之耕地無法登記宗教團體所有,衍生私權爭議。為合理維護宗教團體權益,爰於第2項將耕地納入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第五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或權利歸屬證明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申請權利歸屬證明書:
 一、申請人屬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
 二、不動產為耕地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立法說明:
 一、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及法人設立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基金會)、宗教社團法人,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之不動產,因其他因素而以該宗教團體有關之自然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該宗教團體已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為避免重複課稅並符實際,宗教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俾後續辦理更名登記。
 二、因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不具權利主體資格;不動產屬耕地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宗教團體受贈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不得逕為更名登記。爰於但書定明有上述情形者,不得申請同一主體證明者。
 三、採取核發證明書處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權利歸屬之方式,係基於減少宗教團體訟累等考量,非屬常態事項,復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更名登記辦理期限為一年,以及政府前於77年至90年間四次寺廟補辦登記,除第四次補辦登記辦理期限為一年六個月外,其餘辦理期限均為一年,惟嗣後屢有宗教團體反映未被通知辦理,或不及於期限內申辦,衍生管理及宗教財產權屬問題,從而影響社會整體發展。為利政府周知及輔導轄管宗教團體,俾宗教團體有充裕時間準備申請文件,爰將辦理期限定為二年。

第六條 前條申請,應由宗教團體負責人或代表人為之,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寺廟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附寺廟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協議書。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契約書、公(認)證書或其他足資認定不動產為宗教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
 五、不動產清冊。
 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但事實上無法取得同意書者,得敘明原因並檢附佐證文件代之。
 七、不動產為受贈者,另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副本。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寺廟籌備處名稱;其寺廟名稱不得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相同。
 二、全體籌備人姓名及其簽章。
 三、全體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及其簽章。
 四、最終未獲核准寺廟登記時,其不動產無償贈與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宗教財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
 五、籌備人及代表人死亡或變更,繼任者之產生方式及程序。
立法說明:
 一、第2項定明申請人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二、第1項第4款有關足資認定不動產為宗教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除契約書、公(認)證書外,其他如宗教團體當時召開信徒大會、董事會、籌備人會議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宗教團體當時記載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經費帳簿或貸款文件、宗教團體繳交房屋稅或地價稅繳款證明、該不動產為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收益之證明資料等文件資料,得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本權責認定之。
 三、出具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旨在確認登記名義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但有證據證明事實上無法取得同意書者(如失蹤),為儘速確認不動產權屬,得敘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書之具體原因,並檢附佐證文件後,免附該名人士之同意書,爰為第1項第6款規定。
 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法申報。為明確贈與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宗教團體,且經宗教團體允受之事實,爰規定與案件申請人應檢附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完成申報贈與稅之相關文件,如已繳納贈與稅應納稅額者,應取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無應納稅額者,應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依法得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繳納贈與稅者,應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稅案件者,應取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意移轉證明書,以資明確,爰為第1項第7款規定。
 五、配合第1項第2款規定,爰於第2項定明寺廟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協議書應載明之事項,俾為主管機關應辦依據,並防杜爭議;另因宗教團體具公益性質,其財產係來自社會大眾之捐資,非屬個人私產,爰於該項第4款規定,寺廟最終未獲核准寺廟登記時,其不動產應基於公益目的辦理贈與,不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所有。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經書面審查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說明:
 定明主管機關經書面審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之處理方式。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並應通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
 一、不動產坐落之地號或建號。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據、理由或事實要旨。
 三、公告期間。
 四、其他應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不動產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其機關網頁;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
立法說明:
 一、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及公告之時間,並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時,應通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俾維護渠等權益;並於第2項規定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二、公告之目的在徵詢第三人對於申請登記事項有無異議,藉以確定不動產權屬,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於第3項規定公告之處所。又為周知利害關係人,並定明主管機關有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如登載公報或揭示於公所電腦網站等。

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全體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檢具資格證明文件、異議理由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立法說明:
 定明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全體繼承人,或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地上權人、耕作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之時機、方式及要件。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異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公告期滿後十日內,將異議書送達申請人,並應命申請人於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並檢附證據資料,提出回應意見。
 二、於收受申請人回應意見之日起十日起,將回應意見送達異議人,並應命異議人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是否仍有異議。
 三、申請人未依限提出回應意見或異議人依前款表明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自回應意見期限屆滿或收到異議人表明仍有異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異議人應於三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法院提起不動產權屬之民事訴訟。
 異議人依前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應於提起訴訟之日起十日內,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達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1項定明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之處理程序。又為儘速釐清不動產權屬,並考量申請人與異議人提出證據資料或提起訴訟需時,爰於各各款定明主管機關、申請人、異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相關事項。
 二、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回應意見,或異議人對於回應意見,或異議人對於回應意見仍有異議者,因涉及私權爭執,主管機關應通知異議人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
 三、第2項定明異議人依第1項第3款提起民事訴訟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俾後續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申請案件公告期滿,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審查:
 一、異議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訴訟。
 二、不動產權利歸屬爭議於法院審理中。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於該訴訟經撤回或法院裁判駁回後,續行審查。
立法說明::
 定明主管機關應予審查、停止審查及續行審查申請案件之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敏明理予以駁回:
 一、第六條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有事實足認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不動產權利歸屬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第三人所有。
立法說明:
 就申請資料不實、法院相關判決確定等情,定明申請案應予駁回。

第十三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無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前條情事者,應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或權利歸屬證明書。但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核發權利歸屬證明書。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發證明書時,應列冊囑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下列登記:
 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者,更名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二、核發權利歸屬證明書者,限制登記並註明取得權利之宗教團體。
 第一項之權利歸屬證明書,自辦畢限制登記之日起十年屆滿失其效力,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應列冊囑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前項所為之立法說明:
 一、第1項定明核發證明書之情形。
 二、第2項定明不動產登記機關應依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其中更名登記係現行土地登記類型,相關事宜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
 三、本條例所為之限制登記,目的係暫時保全宗教團體財產,其概念與民事訴訟法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類似,為暫時性措施,應就限制登記期限予以規範。此外,訂定期限亦有助於促使宗教團體儘速辦理設立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或使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以承受不動產或將無法承受或難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轉換以現金等型態持有,爰於第3項規定權利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其期限允以十年為宜,期限屆至後,則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限制登記。

第十四條 前項第一項同一主體證明書及權利歸屬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座落之地號或建號。
 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三、宗教團體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或代表人。
 四、核發日期。
 五、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事項。
立法說明:
 定明同一主體證明書及權利歸屬證明書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五條 不動產經登記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登記者,其所有權禁止移轉,且不得設定典權、農育權、地上權、抵押權。但下列情形不受所有權禁止移轉之限制:
 一、更名或移轉登記為權利歸屬證明書所載之宗教團體所有。
 二、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無償贈與宗教財團法人、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或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三、耕地經權利歸屬證明書所載之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及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及登記名義人合意出售,或交換為非屬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土地。
 四、公用徵收。
 權利歸屬證明書所載宗教團體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記前,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依本條例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損及宗教團體權益,爰於第1項規定該類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禁止處分之原則。另考量以下情形,登記名義人處分該類不動產並未損及宗教團體權益及影響其公眾財產特性,爰規定下列例外情形得移轉所有權:
 (一)不動產於未登記寺廟完成登記後更名為宗教團體所有,或受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權利歸屬證明書所載之宗教團體所有。
 𥕛未登記寺廟最終未獲核准登記者,其不動產仍具公眾財產性質,不宜落入私人所有,爰規定得無償贈與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宗教財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
 (二)為鼓勵宗教團體將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換以現金或合法之不動產型態持有,規定已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及登記名義人得合意將耕地予以出售,或將之交換為非屬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土地。
 二、第2項定明除公用徵收係由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逕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外,權利歸屬證明書所載宗教團體,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辦理時,因事涉宗教團體財產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備查,俾主管機關基於權責進行相關之行政管理與宗教輔導事宜。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同一主體證明書或權利歸屬證明書,並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款情事。
 二、主管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或證據,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不實。
 三、不動產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屬宗教團體所有。
立法說明:
 定明主管機關撤銷證明書之情形,並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時,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依該證明書所為相關登記,避免影響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權利關係人行使其權利。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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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基本法×宗教基本權保障——宗教自由覺醒四週年紀念

作者:釋淨耀、釋法藏、釋宏安、釋常露、釋見引、李永然、仉桂美、彭堅汶、周志杰、吳威志、陳贈吉出版日期:2021/09/13
書號:3B17
定價:300元

  民國106年7月23日,因《宗教團體法》草案訂定、減香、滅香等議題造成軒然大波,令宗教界發起「眾神上凱道」活動,這一天,宗教界訂為「宗教人權覺醒日」,這一年,也被訂為宗教自由覺醒元年。四年過去了,宗教界期待的《宗教基本法》在立法院一讀通過後,因種種原因,仍毫無進展。隨著《國土計畫法》的施行,宗教用地何去何從,令寺院、宮廟忐忑不已。《宗教團體法》草案雖停滯不前,但對宗教團體的管理,政府一直放在心上。有對宗教界友善的《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立法,也有憂心宗教界財務的資恐、洗錢研討會。本書邀請宗教師、人權專家、法律學者、律師,探討宗教團體的財務、用地及未來,並針對台灣宗教自由覺醒日四週年、《宗教基本法》訂定之必要性,加以分析與論述。

破天荒的國際宗教人權影子報告——台灣如何落實聯合國宗教人權保障

作者:釋淨耀、釋法藏、釋宏安、釋常露、釋見引、釋見輝、高思博、李永然、周志杰、李建忠、吳任偉、鍾亦庭
出版日期:2020/12初版
書號:3B16
定價:250元

  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第2條第1項違憲,導致宗教團體管理缺乏法制化,而宗教相關法規也遲遲未能訂定,政府與宗教團體一直未能取得共識。政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6條提出第三次「國家人權報告」,宗教團體及民間團體也分別對此提出「平行報告」(或稱:影子報告),提出建言,為宗教法制化及落實兩公約的宗教人權而努力。本書邀集宗教界人士、專家、律師、學者,共同探討此樁國內宗教人權發展之大事,與讀者一起見證我國宗教人權發展的這段歷史!

宗教自由之維護與宗教用地之保障——宗教人權覺醒三週年建言

作者:釋淨耀、釋法藏、釋無修、釋宏安、釋常露、釋見引、李永然、高思博、周志杰、李建忠、林明龍、陳贈吉、鍾亦庭、尊重生命全民運動大聯盟
出版日期:2020/08初版
書號:3B15
定價:350元

  近幾年來,許多法案直接或間接地波及、影響,甚至直衝著宗教而來,宗教界進一步覺醒,必須建立《宗教基本法》,才得以面對各項法案。尤其《國土計畫法》實施,對宗教用地的衝擊更鉅,如何令宗教用地合法化,更令宗教界憂心忡忡。本書由宗教界、法律界、學界各界人士從各界觀點,詳述宗教界未來的需求及展望。本書共分五章分別是「宗教人權覺醒的回顧與前瞻」、「宗教基本法的訂立與宗教人權之覺醒」、「國土計畫法與宗教用地之探討」、「宗教團體財務及資訊公開與合憲性探討」及「宗教人權之保障」。

宗教法制與宗教自由覺醒——從國土計畫法與宗教用地談起

作者:釋淨耀、釋法藏、釋宏安、釋常露、釋見引、吳威志、周志杰、李建忠、李永然、陳贈吉
出版日期:2019/10初版
書號:3B14
定價:300元

  我國社會宗教事務蓬勃發展的背後,其實還隱藏了許多尚待解決問題,其中「宗教用地」跟「宗教建築」是數十年來困擾宗教界的重要問題之一。長期以來讓宗教團體衍生出許多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也讓社會大眾對於部分宗教團體存在有「違建」、「占用山坡地」、「占用國有地」等負面印象,這種現象並不利於我國的宗教發展。
  而我國《國土計畫法》已從民國105年5月1日開始施行,內政部依《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告之「全國國土計畫」,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開始實施;而直轄市、縣(市)之國土計畫,依據同條規定應於民國109年5月1日前公告實施,並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即民國111年5月1日前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影響宗教用地更是深遠。
  本書內容涉及「在於《國土計畫法》之施行與宗教用地之確保」與「從速制定《宗教基本法》,彰顯我國宗教自由的保障」等議題,由淨耀法師、法藏法師、宏安法師、常露法師、見引法師、李永然律師、李建忠庭長、吳威志教授、周志杰教授及陳贈吉律師等宗教界、人權界及法學界人士一起完成本書。

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與完善

作者:釋淨耀、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林岱樺、馬文君、陳清秀、吳威志、周志杰、李建忠、李永然、陳贈吉、施展
出版日期:2018/12 初版
書號:3B13
定價:300元

  《宗教基本法》該不該制定?該法真的凌駕於憲法之上嗎?世界各國對宗教團體的態度如何?為讓我國的「宗教自由」保障法制與世界先進國家接軌,彰顯我國《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權立國」精神,本書邀請多名立法委員,以及宗教界、學術界、司法實務界人士,針對《宗教基本法》與「宗教自由」等相關議題,撰文進行討論。細述為何要制定《宗教基本法》、世界各國有關宗教團體的立法例、《宗教基本法》未來制定方向,讓我國成為華人社會中保障宗教自由法制的典範!

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訂定宗教基本法談起

作者: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鄧衍森、張永明、李建忠、林明龍、李永然、陳贈吉
出版日期:2018/05 初版
書號:3B12
定價:350元

  宗教,一個特殊的存在!歷史上,因宗教而開戰的大大小小戰役,多不可數!就是現今,也常聽聞因信仰不同而起紛爭。但,宗教信仰卻深植人心,能有效地約束社會大眾的行為,甚至可影響社會大眾的健康,降低國家的負擔,加上信徒者眾,宗教領袖對信徒影響力不可小覷。如何建立宗教團體的法制化,並保障宗教自由,就成為一大課題。本書邀請多位宗教界、法界、學界人士,探討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前提下,如何建立宗教團體的法制化,並研析世界各國面對宗教立法的態度與法規,作為我國建立宗教法制化的參考。同時建議政府應先確保宗教自由,宜先制定《宗教基本法》,確立宗教自由保護之內涵及架構,進而再將各種不同組織形態的宗教團體予以納入規範,徹底建立我國宗教團體法制化。

台灣宗教自由的覺醒——從宗教團體法到宗教基本法的訂定

作者:釋如本、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陳清秀、李永然
出版日期:2017/12 初版
書號:3B10
定價:300元

  宗教界該不該加以管理?又要如何管理?《宗教團體法》草案在行政院、立法院幾番進出,卻一直未有定論,癥結在哪?內政部於民國106年6月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引起軒然大波。宗教界首次團結提出建言,希望政府先制定《宗教自由基本法》保障權益,再訂定其他相關法案。本書邀集宗教人士、教授、律師共同針對宗教立法一事提出看法加以探討,並針對《宗教團體法》及《宗教自由基本法》提出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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