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萬惡淫為首,為人切勿好色

  在人們生活中,有些人因好色而被罵「色狼」,由於男女有別,因而與人互動時,必須謹守分際,男人見女子貌美,如毛手毛腳,這會涉「性騷擾」,是「法律」所禁,也是「道德」所不容。

  除此之外,男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談情說愛,也不能因愛情而成為「情癡」,喪失理智。人必須瞭解,人相處常有「緣份」,緣份已盡,就應優雅地分手,切勿由愛生恨,進而構成「情殺」,這也是法律所不容。

二、當今社會常有因「色」、因「情」,而生憾事

  案例一、因女色致入獄,出獄又因女色而被仙人跳

2020年3月17日自由時報A11版載「檢察官逼證人陪睡,轉任律師遭色局脫褲」乙文,報導稱:「…高雄地檢署吳姓檢察官,因要求美女證人發生性關係被免職入獄,他出獄轉任律師後,為22歲女子劉OO提供法律諮詢,卻把劉女帶回家喝酒,反陷入劉女、陳姓男友與男子曹OO等3人所設下的『仙人跳』,劉女偷拍吳男不雅畫面等照片,由曹男出面勒索250萬元…」。

  案例二、因爭風吃醋,由愛生恨而殺女友

2020年8月1日自由時報A15版載「殺女友鋸7塊」乙文,報導稱:「台南男子吳OO去年不滿大他12歲的張姓女友常與異性外出,掐死張女再鋸屍肢解成7大塊丟棄,部分屍體慘遭野狗啃食,吳男辯稱盛怒失手闖禍,張女家屬直指:『(判吳男)死刑是我們全家人的唯一期盼!』。

三、正確看待「色」、「情」

  由前述兩個案例可知,人們對於「色」、「情」要能正確看待;首就「色」而言,色之害人甚大,人的精力有限,淫慾無窮,以有限的精力,供無窮的色慾,人將未老而先衰。天律於「淫」最嚴,人禍於「淫」最慘,所以,古人有云:「萬惡淫為首」。

  再就「情」而言,兒女私情,理想發展而結為夫妻,倘緣份已盡,必須分手,也應捨得,且要優雅分手,切勿因得不到手而忿恨,轉為「情殺」、「毀容」、「放火殺人」…等,這些行為都是國法所不容。

  佛法對於修行,特別強調應離「色欲」,才能修行證道果,《四十二章經》第二十四章色欲障道,也強調「愛欲莫甚於色,色之為欲,其大無外」;第二十五章欲火燒身,也說:「愛欲之人,猶如執炬,逆風而行,必有燒手之患」。所以面對女色時,應能「正觀敵色」,即「慎勿視女色,亦莫共言語,若與語者,正心思念,…想其志者如母,長者如姊,少者如妹,稚者如子…」。

四、諸多法律規定,規範好色行為

  如上所述,人必須節制「色」與「情」,人與人之間的互動,法律對此也有諸多規定,例如:

  1.不得有妨害性自主的犯行: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註1)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項)。

  2.不得有強制「猥褻」(註2)的行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為猥褻的行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

  3.不得對未滿十六歲以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男歡女愛兩情相悅,原則上法律予以容認;但如果對象是「未滿十四歲以下男女」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以下男女」,雖然沒有「強制」等行為,法律也不容許,如果這類行為即構成犯罪(《刑法》第227條)(註3)。

  4.不得對他人為「性騷擾」:我國訂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不得有「性騷擾」的行為,所謂「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的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的方式,或以歧視、侮辱的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的進行。

五、結語

  綜上所述,做人不論在工作、學校、家庭中,進行人際間的互動,必須有所節制,切勿好色,且勿過度重情愛,節制色慾,理智處理情感問題,才不會因觸犯法律而致貽害自己。

註1、「性交」乃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2)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

註2、「猥褻」乃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誘起他人性慾,而主觀上為達到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切色情行為。參見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演習–國家、社會法益之保障,2009年2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3、《刑法》第227條:「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Ⅴ、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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