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一、家族傳承在台灣日益受重視

  近年來在台灣常有人在探討「企業傳承」、「家族傳承」,注意家族傳承乃為避免被繼承人身後,造成家族間爭產的糾紛。  生前規劃家族傳承可運用之工具甚多,如「閉鎖性公司」、「家族憲章」、「家族辦公室」、「遺囑」、「信託」…等等。而筆者在本文僅針對「意定監護」、「遺囑信託」與「遺囑中指定執行人」等問題進行探討。

二、意定監護制度

  (一)我國《民法》親屬編已於108年6月19日修正通過新增「意定監護制度」,透過該制度,表示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尊重,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民眾為了避免將來子女、配偶對於監護人之紛糾,當然可以在自己的意思健全時,預先安排選定將來自已的監護人選,此即「意定監護制度」契約。

  既然意定監護制度是具有「契約」的性質,故應有契約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構成契約之生效要件之一。此可參見《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之規定,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民法》親屬編之意定監護制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受任人也可以是一人或者數人,監護人若數人時,除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執務,也就是「共同監護」之概念,例如:約定日常生活照護由甲來擔任之,而財產之處分由甲、乙共同決定,此可參見《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二)又應注意「意定監護契約」,應經過「公證人」之公證始生效力,亦即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亦即不能採代理的方式為之,而最後「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會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13條之3)。而且受監護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並且可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時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因為依照《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監護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其居住之房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約等行為,且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積極的投資行為,但可以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可知在沒有意定監護契約之情況下,監護人執行職務時,會受到很多法律強行規定之限制,有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會產生無法提供即時及有效之照顧,尤其是受監護宣告人僅有房地產但現金不足,無法給予受監護人一個良好的照顧及服務時,即無法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三)因此意定監護契約內容,對於自己的財產將來要如何處置及運用,什麼樣的安養才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可以預先在「意定監護契約」中約定,於監護宣告發生時,再交由受任人依照「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去執行職務,以妥善為自己規劃最好的老年之照護方式。故善用《民法》之意定監護制度,可說是為自己老年生活安養等問題預先安排一個較妥適的保障。希望讀者能運用前述規定,因應我國已是高齡社會的台灣現況,方能對於老人切身之法律問題多一點認識及了解。

三、遺囑執行人制度

  (一)所謂遺囑執行人,即是於立遺囑人於立遺囑時,同時指定未來執行「遺囑」之人,當然若在立遺囑時尚未想好要指定何人來執行遺囑內容,亦可以先在遺囑中委託他人來為己指定。有遺囑執行人的遺囑,於繼承發生時,即可發生法律效果,因為依照《民法》第1215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且在執行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筆者就曾遇過有一位旅居多年事業有成的日本華僑,其在日本立遺囑時有指定日本律師擔任其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任後,代理繼承人跨海來台向其他親族提告追討立遺囑人在台之遺產,可見遺囑執行人之角色及功能,在跨國之訴訟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

  (二)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同時應注意不得委託「未成年人」或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此外,要注意在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該給予適當的報酬,否則將來恐有爭議,因為依照《民法》第1210條之一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則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酌定。可見立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未載明要支付報酬給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仍可向繼承人要求相當的報酬,協議不成時,還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而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以通常立遺囑人為了避免自己死後之遺產未能依照自己的意志順利傳承給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建議於立遺囑時,最好指定遺囑執行人來確保自己的意志能執行,以防止繼承人、受遺贈人間產生糾紛及訴訟。

四、遺囑信託制度

  (一)所謂「遺囑信託」即是在立遺囑時同時運用信託制度來達到委託人想要達成的信託的目的。舉例說明:王老生有銀行存款500萬及有一間可以穩定收租的店面,還有其他一間住家及土地2筆,王老先生有3名子女,2名子女都已成家立業,還有1名子女因天生重度智能障礙一直與王老先生相依為命,由王老先生來負責照顧,但是王老先生日漸年邁,王老先生於是開始擔心將來有一天自己如果死後,而這名有重度智障的子女會無人照顧,於是王老生請教有什麼方式可以在他死後來由特定的人或機構來繼續協助照顧這名有身心障礙的子女?

  (二)此時,建議在王老先生意識清楚時,可以預先以立遺囑方式於遺囑中書立一條具有「信託目的、交付信託遺產範圍、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之條款」,來達成王老先生之繼續照顧這名有身心障礙子女的遺願。依本件王老先生的案例,建議可將遺產中有固定收益型之房產或金融商品,交付由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以作為繼續照顧王老先生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子女的日常生活支出,約定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不得處分包含禁止出售及設定負擔等,也就是王老生可以把店面的租金用來支付王老先生智能不足的兒子將來的生活費、醫藥費等,用「遺囑信託」指定可以信賴的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或者由受託銀行來協助完成王老先生的遺願,直到信託關係消滅時,全部的信託財產才歸屬信託受益人。所以「遺囑信託」也是完成家族傳承的重要工具。

五、結語:

  筆者為執業多年的律師,有感高齡化、少子化的時代來臨,根據內政部於民國110年6月公布的「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1.3歲,其中男性78.1歲、女性84.7歲,已創歷年新高,意味著我國人口已有高齡化的趨勢。人若活到80歲以上如果只是單純肢體活動力下降,生活能還自理時,可能還不用思考到法律層面之監護問題,惟人的年齡增長即有可能連帶會有腦力退化甚至「失智」、「失能」等問題,隨著年齡增長發生之機會就越高。若老人在無子女可以妥善照顧或者子女對於照顧方式意見嚴重不一致時,即可能造成老人家無法安享晚年之情況產生,甚至子女間為了長者之監護權、繼承等問題而有訴訟產生,這些社會問題應該都是長輩不願見到之情形,因此為妥善規劃各項老年社會產生之照顧問題,宜了解以上之各種制度,如能善用這些制度,即可儘早協助自己好好面對安心的老年生活及做好家族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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