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山田教授在他所著《犯罪學》一書中,曾提到「犯罪是一個具有複合性與相對性之概念」。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固然違反國家刑事法律,且侵害到個人、社會或國家的法益,自然不符合社會的期待與共同的價值。因此,社會群體的意志是無法容許這種「偏差」行為的存在,而必須設法禁止的,但要如何禁止呢?我國前有西漢史學家司馬遷在他的〈報任少卿書〉中提到:「故士有畫地為牢,勢不可入」的典故。「畫地為牢」,被認為是我國最初對犯罪行為人的處置,以讓犯罪人能自省改過,這可追溯至西元前三千年的古希臘羅馬時代及我國夏商周時代。而最初的處置,則是採「應報」主義,也就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償命。但隨著時代轉變,發現「應報」手段並沒有減緩犯罪。於是在社會變遷與人們思想的變化下,對犯罪的處置,從「嚇阻」主義的殺雞儆猴、與世「隔離」主義、使犯罪行為人改悔上相的「矯治」主義、讓改變犯罪行為人思想的「重整」主義,到現在最新的「修復」主義。而「矯治」主義,雖在20世紀成為世界各國對犯罪行為人處置的主流思想,即希望藉由自由刑的手段,收容犯罪行為人在一處,除了懲戒性質外,更針對其心理與思想的改造,使犯罪行為人能因而「改悔向上」、重返社會,擔負起對社會的責任。不過,犯罪率仍隨社會發展及變遷,逐漸提升,且日益更難察覺。20世紀末後,各國對矯正策略逐漸脫離「矯治」觀念,美國有些學者更主張回到應報與嚇阻主義,因此在廢除死刑下,便使用終身監禁的不定期刑,以及訂定三振出局,甚至恢復死刑等策略;但對於輕微犯罪人或初犯,則給予「修復式正義」,或以「社區性處遇方式」處理,採用寬嚴兩極化的策略,日本亦是如此。
我國在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對輕微案件採緩起訴處分及服務社區處分。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刑法》第77條,採用不適用假釋的三振條款,也是兼採隔離主義及寬嚴兩極化的策略,與世界主流同步。
然而,我國矯正執行僅有《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兩部主要法規。《監獄行刑法》自民國43年全面性修改後,歷經十一次小幅度修改。《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僅在民國64年修改較多條文,之後五度小幅度修改,但迄今仍已有多年未修改。甚至在民國97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布著名的釋字第653號解釋,認定監所與收容人間並非具有「特別關係權義關係」,而認《羈押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均屬違憲,勒令「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然立法院卻依然無動於衷,逼得大法官會議只好在民國103年再度公布釋字第720號解釋,以司法頂替立法,越俎代庖地指定:「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而除上開釋字第653號及第720號解釋外,綜合民國97年到106年的八年間,大法官共為我國矯正法制,公布了釋字第654號、第681號、第691號、第755號及第756號等七號解釋,已為我國矯正執行體制立下良好職策略基礎法制規範。以後,則要看執行本項政策的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的作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