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讓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以後工作,法律有何限制?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旺開設旅館,僱用阿花擔內鋪床工,故有於午後十時以後工作的必要,阿旺須注意《勞動基準法》的那些規定?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述規定的目的乃為保護女性勞工體能與安全。
    不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就以本案例而言,阿花是一般旅館業鋪床工,此種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勞動二字第00四五四四八號函釋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註1)。雇主可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的適用,讓阿花於午後十時以後工作。
    不過雇主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所謂「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生效力(註2)。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行政院勞工勞員會編: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1181,民國95年12月出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
註2、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若於審核時,對其約定內容有不易認定是否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者,可檢送相關資料並擬提處理意見,函送行政院勞委會憑辦(行政院勞委會87年7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99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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