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火旺在金剛營造公司任職,他非常認真且全年無過失,如其公司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尚有盈餘,火旺是否有權向公司請求一併發給獎金及紅利?


解析:關於本案例中的問題,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即「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而此一條文的解釋有不同的見解,現分述如下:


一、否定說:該說認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訂有明文,惟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的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的對價。易言之,如雇主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的規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


二、肯定說:該說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的規定,只要具備下列條件,雇主即應於年終發給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1、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2、須先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尚有剩餘時;3、勞工全年應無過失(註1)。又《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如公司已訂有員工「久任一定期間」即可分紅,則勞工一旦符合約定條件,即對分紅入股享有請求權,其性質上屬「法律上的權利」,而非雇主得恣意處置的「恩惠性給與」(註2)。
    
由上述兩說的見解觀之,似有不同,而其中以「肯定說」對於勞工較具保障;亦即採用後說時,則火旺可依法向金剛營造公司請求發給獎金及分配紅利的權利。


註1、參見鄭津津著:職場與法律,頁141,2010年9月三版一刷,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註2、參見陳建文撰「久任義務違反與紅利扣減」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24期,頁200,2009年3月15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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