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旺在群群貿易公司任職,公司與之訂立2年期的「定期契約」,期限屆滿未再獲續約,阿旺認為自己所從事的工作有「繼續性工作」的性質,而不得以「定期契約」的方式訂立,乃向公司主張權益;究竟何謂「繼續性工作」?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一規定乃為限制「定期契約」之訂立;所以「不定期契約」為常態,而「定期契約」為例外,這主要是不定期契約的勞動條件通常優於定期勞動契約,故各國對訂立定期契約的條件,多以「法律」加以限制(註1)。
 
  而何謂「繼續性工作」?此在有關勞資爭議的民事訴訟中也常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也曾面對此一爭議,該判決認為:「…所謂有繼續性工作,乃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黃程貫著,勞動法…頁381…;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足資參佐)…又是否屬於繼續性工作…,應以勞動契約訂立當時之情形為斷,而非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斷,否則,勞動契約於訂立此後,隨時可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其性質,將無此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註2)。
 
  由以上說明,可知學理及實務上對於「繼續性工作」的意涵已有定見,雇主或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宜有所認識(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林振賢著:勞動基準法釋論,頁128,民國88年2月8日初版,捷太出版社出版。
註2、參閱黃程貫/林佳和撰「勞動法實務導讀」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63期,頁163,2010年11月1日出刊。
  ※《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