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徐惠珍律師

《案例》

    葛小春購買聯結車乙輛供自己營業使用,1013月某日上午九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某剩餘道路上(慢車與用路行人混合使用,也可行駛機車),因當時車輛稀少,遂將聯結車任意停放於剩餘道路上。電視紅星趙大丹當天駕駛紅色法拉利,拆掉消音器,呼嘯經過上開聯結車旁,不巧其車輛右前方,竟有被害人熊中天騎乘重型機車經過,被害人熊中天為閃躲葛小春違規停靠的聯結車,自原行駛的車道偏左行駛至法拉利跑車前方,電視紅星趙大丹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意外擦撞被害人熊中天之重型機車,被害人熊中天因此重心失穩,反彈撞擊地面後倒地,經緊急送醫仍不治而死亡。試問:(一)葛小春任意將聯結車停靠於「剩餘道路」上,是否違規?對於被害人熊中天的死亡,有無刑事責任?(二)電視紅星趙大丹撞上被害人熊中天,對於被害人熊中天的死亡,有無刑事責任?(三)上開二人同時抗辯:本案發生死亡車禍,被害人熊中天違規衝出車道,導致事故發生,上開二人不應負擔刑事責任;此一抗辯是否有理?

《解析》

(一)關於葛小春部分:

1.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

2.次按聯結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指汽車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而「剩餘道路」是作為慢車、用路人混合使用,性質即屬「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均屬違規行為,應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雖分別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的相關規定,然「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也訂有明文。

3.本案葛小春購買聯結車做為營業使用,因違規在「剩餘道路」上停放聯結車休息,而聯結車車體龐大,停在可供機車行駛的道路上,形同阻塞或減縮機車行駛車道,且停放在路邊,勢必增加往來車輛在該處同向行車的風險。被害人熊中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剩餘道路」之上,因要閃躲葛小春違規停靠之聯結車,僅能偏左行駛,卻意外遭到後行車輛擦撞倒地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葛小春應涉嫌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時須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電視紅星趙大丹部分:

1.按「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1項訂有明文。

2.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訂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也有明文。

3.本案肇事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而電視紅星趙大丹駕駛車輛,拔除消音器,呼嘯行駛於系爭道路上,速度雖非過快,但未保持適當車距,且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被害人熊中天的重型機車,仍貿然前行,乃肇致猛力撞擊被害人熊中天的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熊中天死亡,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過失致死罪,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3款的規定,也因肇事而須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關於葛小春與電視紅星趙大丹同時抗辯:本案發生死亡車禍,被害人熊中天違規衝出車道,導致事故發生,彼等自應免於負擔相關過失致死的刑事責任云云,此一抗辯是否有理?

1.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例參照)。

2.因本案葛小春、電視紅星趙大丹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事實,且葛小春、電視紅星趙大丹顯有充裕時間,衡酌其可能造成交通危害的風險程度並為適當防止措施,縱被害人熊中天行駛在路面邊緣外道路而有違規事實,也不能解免葛小春、電視紅星趙大丹的刑事責任。

 


  汽車駕駛人法律一把罩

  作者:李永然等著

  編號:1C27

  定價:250

  出版:永然文化出版(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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