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納稅義務人復查遭駁回,可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的稅務課徵不服固然可以申請「復查」;如果該復查申請遭到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時,此時即可運用「訴願」程序進行救濟。

  按訴願程序適用《訴願法》,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以,納稅義務人運用「訴願」程序進行行政救濟,於程序上即應注意《訴願法》中的相關規定。

二、 訴願應向管轄之訴願機關提起

  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首須注意其管轄的規定,此可參閱《訴願法》第4條的規定;亦即如對「國稅局」所核定的「國稅」(註1)不服,則向「財政部」提起;如對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台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直轄市稅捐處核定「地方稅」(註2)不服,則向各直轄市政府提起;如對縣、市稅捐處核定「地方稅」不服,則向各縣、市政府提起。

三、 訴願程序中,那些人可以出現?

  瞭解訴願機關後,納稅義務人還應注意那些人可以出現於訴願程序中?現分述之如下:

  1.訴願人: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即為訴願人;如自然人,法人…等,自然人如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

  2.訴願代理人:訴願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委任的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訴願法》第32條)。

  3.代表人:共同提起訴願(註3)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時,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指定(《訴願法》第22條、第23條)。

  4.輔佐人:訴願程序進行,訴願機關有時會通知訴願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獲受理訴願機關許可後,可以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輔佐人所為的陳述,訴願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則視為訴願人所自為(《訴願法》第41條、第42條)。

四、 提起訴願,須有「訴願書」

  瞭解訴願程序中相關角色之後,納稅義務人須注意提起訴願,必須有「訴願書」,該訴願書內應載明:1.訴願人;2.如有訴願代理人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3.原行政處分機關;4.訴願請求事項;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的年、月、日;7.受理訴願的機關;8.證據、如果該證據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9.年、月、日(《訴願法》第56條)。

  納稅義務人於進行訴願,除提出前述的「訴願書」外,還應注意要附「原行政處分」影本,同時也應將「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併附上。

五、訴願提起還應注意訴願期間

  提起訴願及須注意「訴願書」外,同時須把握遵守「訴願期間」,我國《訴願法》所規定的「訴願期間」是「三十天」,即在自「復查決定書」或非屬核定稅捐的處分暫達到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果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官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院行為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14條、第16條);至於「在途期間」可參考《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六、納稅義務人還應注意訴願程序中可以行使的權利

  納稅義務人進行「訴願」救濟,無不希望能獲得有利的訴願決定,因而還須善用《訴願法》中賦與訴願人可以行使的權利,其權利包括:

  1.聲請調查證據及提出證據(《訴願法》第67條第2項);

  2.聲請閱覽卷宗(《訴願法》第49條)。

  3.聲請到場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

  4.聲請進行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5條)。

  5.聲請進行鑑定,受理訴願機關同意鑑定時,則「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訴願法》第69條)。

  6.如果有文書或其他物件由「第三人」持有時,訴願人可申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及其他物件(《訴願法》第73條)(註4)。

七、結語

  綜上所述,納稅義務人運用訴願進行行政救濟,務必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俾保自身權益!

註釋:
  註1:國稅如:所得稅、關稅、營業稅、遺產稅、贈與稅、貨物稅…等。

  註2:地方稅如::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等。

  註3: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的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1條)。

  註4:黃士洲著:掌握稅務官司的關鍵,頁16,2005年1月初版第1刷,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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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