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有些債務人利用「信託」,逃避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由於「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信託法》第1條)。此一制度固有其作用,但卻有些「委託人」係於對外負有債務時,為逃避其債權人的追償債務、強制執行,而運用「信託」,將「財產」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此乃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依該法之立法說明,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註1)。

  委託人之債權人遇上委託人藉「信託」惡意逃避債務追償、強制執行時,該怎麼辦?筆者欲藉本文予以探討。

二、委託人之債權人可以透過「訴訟」撤銷:

  首先委託人之債權人面對惡質之債務人運用「信託」,逃避強制執行,委託人可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的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按此一規定的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財產,害及債權人的權益,參考我國《民法》第244條第1項的規定(註2),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的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註3)。

三、委託人之債權人如何進行撤銷的訴訟?

  其次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委託人之債權人必須證明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

  由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然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所以,委託人之債權人於提起訴訟時,必須舉證證明。而何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其乃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才構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所以,委託人所為的信託行為,已使該委託人即債務人的資產狀態,陷於「無資力」,而此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註4)。

  (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是《民法》第244條的特別規定:

  信託人之債權人運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須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是《民法》第244條的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的規定,也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所以,如果委託人之債權人撤銷信託行為,而該信託行為已有他人受益,委託人之債權人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註5)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

  (三)、委託人之債權人須注意撤銷訴權的除斥期間:

  委託人之債權人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的撤銷訴權,須注意「除斥期間」的規定,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四、結語

  綜上所述,「法律是保護知道法律之人」,委託人運用「信託」逃避其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必束手無策,而是應運用相關法律規定,積極地去進行法律救濟,俾保障自身的法律權益。

註釋:
註1、參見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信託法及信託稅法最新法令彙編,頁132,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2016年2月初版。

註2、《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註3、參見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前揭書,頁99。

註4、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

註5、《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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