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張謀勝律師

【問題】

  甲為A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但甲未在「A語文著作」上標註自己之姓名,L.&.P出版公司自第三人輾轉取得「A語文著作」,逕自以L.&.P出版公司為A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並將該著作印製成書,且發行販售時間已長達11年。試問,L.&.P出版公司是否因而可時效取得「A語文著作」之著作權? 

【解析】 

  首先,依照《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準此,L.&.P出版公司非實際之A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L.&.P出版公司僅為「推定」為著作人。然L.&.P出版公司以自己為著作人自居,並發行A語文著作,是否可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8條及第768條之1規定,時效取得該A語文著作之著作權?

  依照我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理由:「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繼續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則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

  詳言之,「著作」與「著作物」之概念並不相同,「著作物」是「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有《民法》第768條及第768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而「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人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存在者,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並賦與其著作權,且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藉此增加創作人進行創作的誘因,達到促進人類智識文化資產的永續發展為目標,即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情形存在,因此任何人均不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他人著作之著作權。

  本例題L.&.P出版公司雖以自己為著作人自居,並發行A語文著作已長達11年,但A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仍屬甲所有,L.&.P出版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A語文著作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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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
作者:蔡信章
出版日期:2012/12/ 初版
書號:1N06
定價:500元

 

  「智慧財產權法」近來已成新興且最夯的法律顯學,尤以《著作權法》與日常生活最是息息相關。本書之寫作及編纂,即是以《著作權法》為核心,採逐條釋義方式,就法文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和司法實務之見解,佐以具體案例加以說明、論述,俾便讀者一窺《著作權法》之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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