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小志所有之車牌號碼為YR-271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凌晨零時7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環河路口,因加裝HID 頭燈(即「氣體放電式頭燈」),致有汽車電系設備變更的情形,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員警攔停稽查,直接依法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的規定,裁處小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責令系爭車輛進行檢驗。試問:交通員警未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即對加裝HID頭燈的汽車所有人進行裁罰,此是否與法有違?

解析:
  一、按「I、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II、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稽此,交通員警似乎可以不需會同公路監理機關,直接就因汽車所有人的車輛加裝HID 頭燈(即「氣體放電式頭燈」),而認定有汽車電系設備變更,並對汽車所有人進行裁罰。 

  二、但一般來說交通員警並未具備認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的專業知識,倘若皆僅依交通員警的個人感觀即據以製單舉發,似無法排除及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而恣意侵犯人民的權益,所以內政部警政署於是以「行政規則」的方式制訂《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行注意事項》,其中並載明「排氣管變更規格」及「氣體放電式頭燈」必須「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故該兩項的取締,自應屬依循明文規定的方式進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但值得注意的是,交通員警得否主張《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行注意事項》僅為「行政規則」而非立法者所制訂的法律,故其得依個案狀況憑其專業而決定遵守《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行注意事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所示:「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且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精義所在。」,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7號簡易判決也認定:「…『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取締汽車電系之氣體放電式頭燈(俗稱HID頭燈)應會同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業據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8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並於102年7月4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示此一注意事項尚未修政或停止適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4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足憑。上開函釋乃內政部警政署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其相關之規則或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交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等語。準此以解,交通員警就是否遵守《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行注意事項》,並無恣意的裁量空間,否則將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規定有所相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交通員警既未具認定氣體放電式頭燈的「專業審查」權限,且未會同公路監理機關以聯合稽查方式並由該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就僅憑舉發的交通員警個人感官認知,即逕自據以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未依標準程序為之,已存有重大瑕疵,故與法有違,而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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