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潘揚明律師

【問題】

  A公司為其新型車輛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等商品,A公司後因故停止生產該型車輛,但仍繼續生產該型車輛相關零件,並授權特約服務場從事相關保養和零件維修等服務。A公司的競爭同業B公司,於該型車輛停止生產三年後,以該型車輛所註冊商標有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事由,申請廢止該商標,則A公司依法應如何主張其商標不應遭到廢止?

【解析】

  我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理由在於商標權人雖就經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但若商標權人只是取得註冊,實際上卻未使用商標,則不僅減少他人註冊的機會,也會使《商標法》所追求的商標識別來源、保障品質等目的無法達成。因此,各國多立法規定商標於註冊後一定期間內未予以使用時,會構成商標廢止或撤銷的原因。

  我國實務過往在判斷商標於註冊後是否有進行使用時,其標準相當固定,商權人必須就其註冊指定的商品,逐一個別檢送相關的使用證據,例如:商標是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清潔劑、香料…」等商品時,商標權人就必須就化妝品、清潔劑、香料等商品分別檢送相關的商標使用證據。再者,實務上並認為商標使用於商品,主要是指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標示在商品包裝、容器;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此可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的《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1所示。
然而依近來的智慧財產法院行政102年行商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該法院在判斷商標使用時,採用與過往實務不同的見解,該法院認為參諸車輛通常的結構與必備的零組件,應包括輪圈飾蓋、避震器、機油芯、汽門蓋墊片、偏心軸油封、正時皮帶及後避震器總成等商品,該等零組件均屬車輛結構的一部,故商標權人有使用商標於前揭車輛結構與零組件上時,仍可認商標權人有使用商標於所指定使用的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等車輛商品範圍內。

  因此,於首揭案例中,依我國法院近來的實務見解,若A公司仍持續生產的該型車輛零件上標示有商標,則A公司即可提出其有繼續生產附有商標的車輛零件,並提供給其所授權的特約服務場從事相關保養和零件維修等服務的證據,來主張該型車輛的商標於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等車輛商品範圍內仍有持續使用的事實,而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申請廢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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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作者:劉麗雲著

 

出版日期:2005/02
書號:2W02
定價:250元
  智財權範圍廣,包括著作權、專利、商標、營業祕密等,各領域之法律及智識均屬專業,要一蹴可及並不容易。然於工作、公司經營上,與合作對象簽訂一份「智慧財產權契約」常有之事,如何了解這門專業的技術語言,據而撰擬出符合企業主意思的契約?本書作者執業律師多年,後轉任科技公司,對智財權契約涉獵頗深,乃整理科技業常見之契約14份,以法律為基礎,每份契約先陳述簡易的擬約要點,再附契約範例,讓讀者了解智財法規在該份契約中的精神及掌握契約之基本模式,以便參考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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