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將自己財產委由他人代為管理或處分就是信託

  我國自民國85年1月26日公布《信託法》以來,運用「信託」的人愈來愈多,所謂「信託」就是委託人把「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的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條)。

  成立「信託」有透過「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不同的方式(《信託法》第2條);如果是透過「契約」成立信託,則「委託人」與「受託人」二人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的法律性質為何?筆者擬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信託契約是不要式契約

  按契約成立依其是否必須具備法定方式,可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前者必須具備「法定方式」,如: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這就是「要式契約」。

  但「信託契約」則是「不要式契約」,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成立「信託契約」。依照我國現行《信託法》的規定,信託行為不是要式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認為:「、、信託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也認為:「、、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足見實務上也同此看法。

三、信託契約是要物契約

  又按契約依其是否須有標的物交付,信託契約始能成立,可分「要物契約」與「不要物契約」;因信託必須有標的物之財產移轉、交付等行為,該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所以信託契約是要物契約。實務上也認為「信託物權的移轉」是信託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綜上所述,信託契約當事人不論是委託人、受託人、監察人或受益人均須明瞭信託契約所具有的上述兩項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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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信託法》實施至今已逾20年,國人運用信託藉以管理財產的情形日益增多,信託具有:可依委託人意願管理、處分財產;共有財產交付信託較易處分;專業管理更有效率;財產永續經營;節省稅負及保障年幼、年長及其他弱勢者權益等優點,透過信託契約及遺囑方式,即可處理複雜的財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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