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許啟龍律師、張雅蘋律師

案例:

  阿隆自幼父母離異,家庭經濟困苦,從小便四處打工,因而認識形形色色的人。雖然阿隆只是個國中生,卻因緣際會被詐騙集團的小鈴、小平、小如相中,介紹他加入詐騙行列。此詐騙集團成員專扮演檢察官、書記官等角色,並持偽造之某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到指定地點向陌生人士詐騙款項。因阿隆只是擔任跑腿工作,一開始沒有發覺事態嚴重,只覺得只是「取款」這麼簡單的事情,便能月入數萬元,賺錢輕鬆,何樂而不為?但不久,阿隆聽到電視、廣播相關防詐宣導,了解到原來自己從事的工作,正是俗稱的「詐騙集團車手」,但礙於眼前的龐大利益卻蒙蔽了他不安的良心,讓他繼續從事車手的不法勾當。試問,阿隆、小鈴、小平及小如可能觸犯什麼法令?

解析:

一、何謂「詐騙集團車手」?

  車手在一般術語中,是指過手人(台語),也就是中間人。通常車手並不了解實際的狀況,係受人指示做事,然後在做事的過程中獲取一定的報酬。就詐騙集團而言,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騙取被害人將其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提領出來後或匯款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會派人出面取款,上游成員會以取款人領取或詐騙所得部分充做取款人之報酬,這個取款的人就是所謂的詐騙集團車手。(詐騙集團車手型態多樣,亦有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把風等,並不限於本案假扮檢察官情形。)

二、詐騙集團車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

  《刑法》第39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實務多認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車手雖僅負責把風、取款等工作,並無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就整個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都是經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屬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多人行為分擔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會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司法實務對於車手參與詐騙集團角色之認定,向來多認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車手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是否具有重要性並無區分。

  《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偽造「某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吸收關係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民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事實(代結語)

  本件中,阿隆、小鈴、小平及小如成為詐騙集團車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詐騙被害人,並假扮檢察官持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害人處取款,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規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阿隆、小鈴、小平及小如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害人因阿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行為與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阿隆等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看似輕鬆簡單、賺錢容易,但千萬不要為了眼前的小利而葬送前程,後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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