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中國大陸台商應重視仲裁庭的組成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或訂立合同,發生私權爭議,如與他方有「仲裁協議」,即可自該「仲裁機構」提起仲裁。實務上大陸台商當選擇中國大陸的仲裁機構仲裁,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仲裁機構仲裁。

  進行仲裁時,自應注意「仲裁庭」的組成。筆者擬從法律觀點對此一問題進行剖析,俾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

二、中國大陸《仲裁法》對「仲裁庭」組成的規定

  首先談到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庭組成的規定,依該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須由其中一位擔任「首席仲裁庭」。所以,「仲裁庭」有「獨任庭」及「合議庭」;其仲裁員的產生方式合述如下:

  (一)獨任庭: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2款)。

  (二)合議庭: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名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該又仲裁員即為「首席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1款)。

  對於仲裁庭組成會議庭的方式,《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於第19條第(三)項還特別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也可各自提供首席仲裁員的候選名單方式進行選定。

三、台商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其次,台商由上述規定可知:

  1、中國大陸《仲裁法》的最大特點,在於設定了仲裁員人數的上限,即當事人如果選擇以「合議庭」方式組成「仲裁庭」至多只能選擇「三人」合議仲裁庭;如果選擇三人以上,則會因違反大陸《仲裁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註1)。

  2、組成合議庭,決定「首席仲裁員」,該「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選定首席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註2)。由此足見「仲裁委員會主任」在首席仲裁員人選的確定上擁有極大的權力;因為當事人於發生糾紛後,要雙方達成合意而選擇「同一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的機率較小,導任仲裁委員任主任實質上掌控著決定首席仲裁員的決定權(註3)。

四、結語

  由以上說明,提醒台商在中國大陸進行仲裁時,應注意仲裁庭組成的規定。筆者對於目前中國大陸《仲裁法》的規定,針對「仲裁庭」的組成,並不盡然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則」(註4);未來大陸《仲裁法》宜進行修改,可以在合議庭的人數不必設定「三名」的上限;另外「首席仲裁員」的產生可以導入由「法院」介入,這樣才不致使「仲裁委員會主任」握有太大決定權,而影響仲裁的公正形象。

註釋:

註1、王宣撰「我國仲裁員制度之問題與完善-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的分析」,載商事仲裁第十三集,頁45,2016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註2、高言、劉璐主管:仲裁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頁103,1996年9月第1版第1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3、王宣撰前揭文,載前揭書,頁45。
註4、「意思自治原則」乃指仲裁主體對有關仲裁的一切事項可以自主決定,自主負責,並且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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