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問題】

  某甲將已辦理註冊登記的「A商標」非專屬授權予某乙使用,嗣後甲、乙兩人發現某丙在未獲某甲授權的情形下,擅自使用某甲所擁有的「A商標」,試問甲、乙兩人能不能對某丙主張權利?

【解析】

  一、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某丙在沒有得到某甲同意,擅自使用「A商標」,侵害某甲的商標權,某甲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某丙銷毀侵害商標權的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的原料或器具,並向某丙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對於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商標法》設有刑事處罰的規定。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為仿冒商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次按「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5項、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可知,「非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並沒有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的權利,且不得向侵害商標權的人行使權利,故本件某丙雖有侵害「A商標」的行為,然因某乙只是「非專屬被授權人」,依法不得向某丙主張權利,在本案例中,只有商標權人某甲可以對某丙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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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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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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