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洪偉修律師

一、構成「內線交易罪」的關鍵,在於「重大消息」:

  《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的行為,無非是為了健全交易市場,並導正公司經營以保障股東權益,因此明文禁止內部人在「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以下稱「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結束前買賣股票,但問題是公司經營瞬息萬變,今日得勢有可能立即成為昨日黃花,因此倘若恣意將企業日常營業中的事務和經濟活動(註1),皆認定為「重大消息」,有可能反而過度侵害內部人買賣股票或有價證券的財產權益,甚至讓公司經營裹足不前,反讓股東受害。

  準此,立法者在「比例原則」與「權利衝突」的權衡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5項才分別明文規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以及「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即限於內部人所實際知悉者為「重大消息」,才受《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的規制。

  然而,「重大消息」此法律用語聽起來似乎明白,但實則抽象,甚至可能見仁見智,尤其在司法審判實務上如何予以操作,似又陷入五里霧中;因此筆者將藉本文從相關規定、司法判決以及學者見解進行探討與研析。

二、何謂「重大消息」?

  首先,吾人可以先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授權訂立的法規命令予以切入,其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下稱「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及同法第3條當中,例如:「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第1款)、「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第2款)、「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相關許可者。」(《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第5款)、「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以及「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3條第4款)等等,不一而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及同辦法第3條的規定只是為了讓「重大消息」更為具體化,但並不以此為限,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即明白揭示:「…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同)。

三、「重大消息」應如何予以認定?

  關於「重大消息」的認定,筆者曾在本雜誌第190期第78頁至第79頁中曾提及美國法中Basic Inc. v. Levinson案的標準,亦即從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的影響程度著眼,衡量消息事實可能完成的機率,以及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即「可能性/影響程度」合併判斷),而此標準主要是用在「某一事件的發生與否尚未確明,甚或僅只於推測」的案件中;但倘若是「某一事件對公司的影響是確定而清楚」,則得參考美國法中的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 案的標準,也即「此一未公開的消息,是否理性的投資者獲悉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以及「此一未公開的消息,與理性的投資者獲悉的其他消息合併觀察,是否會股價或投資予以重新估評」予以認定(註2)。而前述美國法中標準,亦經學者的引介而為我國司法判決所適用,最近適用並確定的案件即為「優盛內線交易案」(註3),其認定「外銷美國市場占優盛公司營收比率極重,若遭留滯,對於優盛公司之業務,以及營收及淨利等財務影響程度極高,足以左右該公司營運,是以若確實發生留滯,對正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更屬鉅大,此對優盛公司具有重大性」(註4)。

四、結語

  綜上,雖然《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及同法第3條羅列諸多「重大消息」,然應如何予以認定,其標準可參考美國法之 Basic Inc. v. Levinson案及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 案所提出的「重大性」標準進行認定;但本文主要還是要提醒日後上市櫃公司的內部人進行證券交易時,不應抱著僥倖的心態而為嚐試,反而應提高警覺,避免觸犯,方可免於構成「內線交易罪」並招來民刑事法律責任。

註1、陳彥良撰,「由明基案看內線交易中重大消息相關爭議問題-兼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刑事判決」乙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219期,頁198,2013年8月出刊。
註2、劉連煜撰,「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乙書,元照,頁126以下,2011年出版。
註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註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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