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從民國106年4月至今,女作家林奕含的事件,引發社會極大的討論。其中,最受到關注的議題,就是過去是否於求學階段曾遭補習班老師誘姦或性侵害的經歷,這不僅是小說著作中所敘述的情節,也成為現今檢察機關偵查是否構成犯罪行為的重點。

  在「誘姦」或「性侵害」的案例中,都涉及到個人的「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而「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都屬於「人格權」的一部分,不僅是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權利,兩者也是《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主要的保護法益。再者,如「人格權」受他人侵害時,還可以依據《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等規定,向行為人主張「除去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此外,我國也在民國86年間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這些都是我國保護「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的法律規定。

  在《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與上述事件相關的條文,有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7條「對於未滿16歲男女性交罪」與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首先,如果是仗著「補習班老師」的身分,使學生處於權勢之下隱忍屈從而為性交行為,即使未達到違背其意願的程度,仍會構成《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由於在此種情況下,犯罪人是利用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卻是因為礙於某程度的監督或服從關係,不得已而屈從,其「性自主權」仍受到一定程度的壓抑,因此《刑法》對於此種侵害某程度「性自主權」的行為,仍規定應予以處罰。

  其次,由於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能完全理解性行為之真義,因此未成年人並不具有同意為性行為的能力,故我國《刑法》第227條特別就「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加以規範。參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刑法》第227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的「性自主權」以外,也包含了基於國民健康的公共利益。此外,《刑法》第222條也將「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的行為,列為加重要件之一,違犯者即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回到第一段的事件中,如果補習班老師對於女學生有誘姦或性侵害的行為,不論行為態樣如何,都是侵害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權」而可能構成上述《刑法》條文所規定的相關犯罪。因此,在此也要呼籲大家,務必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切莫因一時的「慾望」而誤觸法網,致受到法律的制裁。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2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按:強制性交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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