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某日下班後與朋友相約至某海產餐廳聚餐,席間A開懷暢飲五瓶啤酒,約至深夜,A雖已感到不勝酒力,仍獨自騎乘機車返家。A行經某十字路口時,因為意識模糊,未注意同樣騎乘機車之B正穿越該處路口,竟直接高速衝撞B之車尾,導致A與B均身受重傷。B送醫後不治,A則陷入昏迷送醫救治。第一時間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C聞到已陷入昏迷的A滿身酒氣,故依照經驗推斷A應屬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過醫院依照合法程序抽驗A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抽驗結果達百分之0.16,已超過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三日後,A恢復意識,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試問,A主動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否屬於「自首」,而可以獲減輕其刑?

解析

  一、依照酒後駕車之處罰依據,主要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依照本條的結構,可以簡要區分為三種行為態樣:(一)單純不能安全駕駛,且未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的結果。(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本文案例事實涉及B死亡的結果,因此應討論態樣(二)的情形。

  二、接下來,一般常談的「自首」,法律依據規定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以犯罪行為人自首,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但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才符合《刑法》第62條的規定。因此,到底「發覺」如何定義?便是「自首」是否成立的關鍵。根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簡而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只要「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即屬「已發覺犯罪」,此時犯罪行為人坦承犯案或主動投案,均不屬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當然也無法因此而得減輕其刑。

  三、至於,不符合自首情形時,犯罪行為人坦承並說明犯行之經過,僅屬「自白」,為訴訟程序上證據之一種;犯罪行為人之主動投案,則可避免遭到通緝。不過上述二者,雖無法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由法院考慮是否減輕其刑,但仍可作為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參考。在羈押聲請程序中,也可以作為無羈押原因或必要之抗辯事由,供法院參酌。

  四、附帶一提,按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見解:「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所以犯罪行為人只要主動告知該管公務員其犯罪即可(例如:我剛偷了東西)成立自首,不一定非要於告知犯罪時明確使用「自首」及「願受裁判」等詞句(例如:我要自首,因為我剛剛偷了東西,我願意接受制裁)。

  五、綜上所述,A之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又A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造成B死亡的加重結果,故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再者,A雖然於恢復意識時,主動坦承有酒後駕車的行為,但是當A尚處於昏迷狀態時,員警C便因為A滿身酒氣而合理懷疑A涉及酒後駕車,根據最高法院判例的見解,此時A之酒駕犯行已遭到相關機關人員發覺,故A的坦承犯行已不屬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類似的案例,讀者如有興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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