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洗錢防制中的律師

  在一般人的心中,對於律師無非是基於「信賴」而委託其處理委任事務,故比較難以想像律師可以在未得委任人的同意下,去把委任人的事證或資訊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或是將應嚴守之秘密予以洩漏,此皆明文規定在《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1前段及同規範第33條當中。但值得注意的是,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9日所完成修訂,並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當中,「律師」因職務及身分關係反成為洗錢防制的一環,而被賦予諸多的義務,例如:「客戶身分查證義務」、「資料留存義務」,以及「疑似洗錢罪通報義務」與「通報保密義務」等等,律師對委任人而言,反成為「最危險的親密關係」,當然律師公會對此次修法有提出具體的反對意見(註1),但仍舊無法抵擋「洗錢防制」此一國際潮流及立法院立法委員的表決通過(註2)。

  既然《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已經開始上路,律師的「洗錢防制」義務已屬不可逆的狀況下,筆者認為讀者包括「律師」對此應該予以知悉及理解,方不至於責怪委任律師竟成為自己的「抓耙子」或是戲稱委任律師是「豬一般的隊友」,故筆者願藉本文從相關法律以及學者見解進行探討與剖析。

二、律師之定額、通貨交易的通報義務?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一、銀樓業。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一)買賣不動產。(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及「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一定金額」及「通貨交易」之解釋,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之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一定金額:指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前開規定似乎課予律師只要超過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之通貨交易,無論是否具有理由一定必須通報的義務。

  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因為行政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排除律師、會計師、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達一定金額的交易應通報之義務,故律師受任案件的酬金或交易金額如果超過50萬元,並不無義務進行定額通貨交易的通報(註3)。

三、律師的疑似洗錢罪通報義務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0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然「疑似」究竟何所指?似有疑義;有學者認為「疑似」是有別於「嫌疑」,因為疑似洗錢罪的通報義務並非《刑事訴訟法》上的告發,「嫌疑」必須根據具體的事實來認定,而「疑似」彷彿只要根據律師單純的臆測即可(註4),然此種解釋將對律師的職業實行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也讓委任人陷於不安定感中。

  因此在「法安定性」及「客觀可預測性」的目的下,律師的疑似洗錢罪「通報義務」,應以法務部所公告的《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第10條為依循,即「律師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二、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四、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五、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六、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七、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排原因。八、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九、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讓律師及委任人有途徑可循,而非完全取決於律師個人的主觀恣意判斷。

四、結語

  對於此次《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社會上並不是沒有反對的聲音,前行政院陳沖院長更投報指出:「…洗錢防制不是妨礙金融交易,而是針對特定犯罪所得,摘發其隱匿或掩飾的行為,真正的目的是在打擊犯罪;這些偵查犯罪職責,本屬刑事追訴機關,金融機構(或指定的非金融事業),只是協助發現疑似洗錢行為,不宜課以成本過重責任。…」(註5),而此觀點對律師業也應有所適用,「洗錢防制」應正本清源,而非一昧地擴張「通報義務」,此反將讓人民拒絕尋找律師協助,更有產生觸法的可能性。
 
註1、張文川、鄭琪芳撰:「洗錢防制法三讀》律師須通報洗錢 律師全聯會:違反保密義務」乙文,載自由時報,2016年12月10日出刊。
註2、徐仲志撰:「律師的洗錢罪通報義務與談」乙文,載「犯罪、資恐與洗錢 如何有效訴追犯罪」,頁205-206,2017年8月出版。
註3、法務部撰:「律師辦理防制洗錢作業-流程圖、問答集」。
註4、吳俊毅撰:「律師納入洗錢防制法義務人的義務性質與有效辯護」乙文,載「犯罪、資恐與洗錢 如何有效訴追犯罪」,頁162-163,2017年8月出版。
註5、陳沖撰:「洗錢防制的主從輕重」乙文,載聯合新聞網,2017年09月17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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