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公司因業務需求,必須使用他人已完成的著作,但因為不知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或不知著作財產權人所在,致無法直接向著作財產全人取得授權時,可否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強制授權」,而合法使用該著作?

【解析】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雖然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在著作人死亡後50年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即屆滿,可以自由利用該著作。但如果不符合上述規定,又無法知悉著作財產權人,或不知其所在而無法取得授權,面對此種所謂的「孤兒著作」之情況下,由於現行《著作權法》中並沒有「強制授權」規定,因此不能直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利用許可」而合法使用「孤兒著作」。

  不過,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1項則是規定「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只要符合本條文的法律要件,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釋明」之,經智慧財產局再查證並許可授權後,只要將使用報酬辦理「提存」,即可在許可範圍內合法使用該著作。

  因此在前述的問題中,公司得否合法使用他人已完成的著作,需視公司所經營的事業性質而定。如果公司是屬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3條所列舉的產業類型(註),只要符合同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的法律要件,且經智慧財產局查證許可後,即能合法使用該著作;若非屬同法第3條的產業類型,現行《著作權法》中則欠缺類似規定,仍然不能合法使用「孤兒著作」。

  然而,在民國106年10月26日行政院通過的《著作權法》草案中,該草案第80條規定「利用人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已有類似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的「強制授權」規定。未來立法通過,所有類型的「孤兒著作」均可適用草案第80條的強制授權規定,將可避免現行「孤兒著作」欠缺法律依據,不能透過智慧財產局許可而合法使用的困境。

註:《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3條所規定的「文化創意產業」乃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的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的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的下列產業,如:視覺藝術產業、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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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