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

  「居家戒爭訟,訟則終凶」,自古「訴訟」即被認為並非好事,能免則免,能避則避。然而,人多為群居,互有爭端在所難免,故作為爭點解決之途徑,「訴訟」仍有存在的價值與必要。現代憲法國家,基於人權的維護,甚至於《憲法》中保障人民使用法院獲得救濟的權利,如我國《憲法》第16條對於訴訟權之保障。然而,「訴訟」曠日廢時,且因爭議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程序中處於緊張之對立面,訴訟之結果固然能弭平爭端,卻難以解開心結。因此,「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即是為填補「訴訟」之不足。「仲裁」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一種,而其存在之主要價值則有以下三種(註1):

  1、尊重人民處分其權利的選擇;
  2、基於訴訟經濟及國家司法資源節省之考量;
  3、對外來投資者建立法律制度的信譽,提升紛爭解決機制的民間信心。

二、謹慎選定仲裁人

  「仲裁」具備「有效性」、「專家性」、「迅速性」、「經濟性」及「隱密性」等特性(註2),如果因紛爭而選擇以「仲裁程序」解決時,則應確保上述幾項「仲裁」之特性並未流失,否則選擇仲裁將失去意義。

  《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因此,「仲裁人」由當事人選定,乃「仲裁」相較於「訴訟」的主要差異之一。也就是因為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執行判斷的「仲裁人」,才有前面提及的「專家性」特徵。也因為仲裁人肩負就仲裁事件作出判斷的任務,所以仲裁人之良莠,對於仲裁程序的進行能否順利、仲裁結果的判斷是否正確,均息息相關。
基於仲裁人的重要性,讀者於選定仲裁人時,就不得不慎重。首先,仲裁人應具備解決爭議事件所需之專業背景,例如:法律、工程、金融、保險、稅務等,否則若是隨意選擇一名對案件專業知識毫無所悉之仲裁人,其實跟上法院面對僅具備法律專業的職業法官無益。舉例而言,金融商務爭議事件,卻選擇具備土木工程背景之人士擔任仲裁人,即對「以專業解決紛爭」之目的毫無幫助。又如於建築工程爭議事件中,兩造選任之仲裁人,以及兩位仲裁人共推之主任仲裁人,均僅具備建築、土木專業,並無法律專業之背景,則對於工程契約與民事法理之闡述,將發生諸多困難之處。

  再者,仲裁人職司判斷,「人品」自然也極為重要,公正、客觀是基本的要求,認真、負責也是必備的條件。惟有選擇公正、客觀、認真、負責的仲裁人,才能夠依照法律、專業持平作成判斷,不受任何威逼利誘所影響。也只有認真、負責之仲裁人,方能夠鉅細靡遺,釐清案件事實的各項環節,透析所涉及之法律規範與專業領域知識,綜合考量而作成折服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判斷。

  綜合上述,仲裁人之選擇,實為仲裁程序的重中之重,也涉及仲裁程序之價值能否彰顯,當事人權益能否受到保障的問題,故讀者於考慮仲裁人選時,應慎重為之,切勿貿然輕率選定。

三、選擇富有經驗、專業、負責且嚴謹的仲裁代理人

  「仲裁」為紛爭解決機制之一,自由度雖高於訴訟程序,但仍具有明文的仲裁規則以供程序進行,加上仲裁判斷仍不脫法律層面的實體爭議,因此選任合適的仲裁代理人即屬必要。然而,熟悉訴訟程序的律師或許不少,但要兼而對於仲裁規則熟稔者,則較為少見。尤其,選定仲裁人時,當事人或已有數位名單人選,或根本不知從何選定,此時富有經驗的代理人,便可以其過往參與仲裁的經驗及觀察不同仲裁人作風之心得,就當事人之人選名單,與當事人交換意見,甚而於當事人對選定仲裁人乙事,毫無任何名單想法時,適時提供具體之人選建議,以協助當事人選定公正、客觀、專業、認真、負責的仲裁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因此,富有經驗的代理人能夠在仲裁程序的起頭,便開始給予具體之協助,而有一個好的開始。

  另外,仲裁代理人本身對於法律的專業也非常重要,仲裁程序雖然為「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但遇到法律上的爭議點時,法律的解釋,以及法院的實務見解等,仍然會是仲裁判斷的重要憑據。即使,當仲裁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依照「衡平原則」作成判斷時,「法理」、「憲法價值」及「國際公約」等,均為攻防時重要的論理基礎,法學根柢深厚之仲裁代理人,將能夠更強有力闡明論理。

  最後,「專業」的充分表現,植基於「負責」的態度。法律工作極為精細,各環節均需要一一確認,不容稍有差池,否則失之毫釐,差之千里,結果極為嚴重。所以,「負責」且「嚴謹」是從事法律工作必要的素質,讀者於選擇仲裁代理人時,也須睜大眼睛,觀察其處事態度,唯有「負責」且「嚴謹」的律師,才會真正全心投入案件的處理,確保當事人的權益。

四、結語

  仲裁制度有相當多的特點,既然選擇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必然是考量「仲裁」與「訴訟」的不同後,選擇了對於雙方均較為有利的仲裁程序。因此,讓仲裁的優勢極大化的發揮出來,極為重要;而「仲裁人的選定」及「仲裁代理人的選任」乃關鍵之處,讀者須謹慎為之。

註1、李念祖著《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導論》,收錄於《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頁3,2012年2月初版。
註2、李家慶著《我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發展現況與檢討》,收錄於前揭書頁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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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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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用仲裁解決爭議,需當事人間已有效成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庭管轄權的基礎,其為當事人提付仲裁進而解決爭議的主要根據。所以,除了法律規定強制仲裁外,當事人間進行仲裁程序必須以有合法有效之「仲裁協議」的存在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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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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