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拘留」不同於「逮捕」

  大陸台商如涉嫌犯罪,往往擔心在尚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就遭到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進行的程序,台商可能因「拘留」或「逮捕」,而失去人身自由。

  所謂「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於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某些「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份子」之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至於「逮捕」則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逃避偵查、起訴或審判,進行妨礙刑事許訟的行為,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

  由上述註明,可知「拘留」不同於「逮捕」;至於台商面對「拘留」的強制處分,應有那些法律認識?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拘留」的特點

  筆者首先註明「拘留」的特點,主要有三:

  (一)有權採用拘留的機關主要為「公安機關」,另外還有「人民檢察院」;但不論是前述任一機關決定的拘留,均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拘留是在緊急情況下採用的一種處置辯法;

  (三)拘留是一種臨時性措施,其期限也較短;有些於於嗣後轉為「逮捕」,或轉為「取保候審」或「監視住居」,或者釋放(註1)。

三、公安機關的拘留

  其次談到「公安機關」的拘留,按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份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80條)。

四、人民檢察院決定的拘留

  除了「公安機關」可以運用「拘留」的強制措施外,「人民檢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如有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而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1.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五、對於面對拘留時的其他法律注意事項

  台商瞭解公安機關及人民檢察院進行「拘留」的法定條件後,面對拘留,尚須注意以下四點法律要點:
  1.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須出示「拘留證」;
  2.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至「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3.「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大陸《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的人,也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也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4.拘留後原則上應當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除非有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者不在此限;但嗣後如「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也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大陸《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款);此一規定旨在消除偵查機關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屬的負面影響,更好地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註2)。

六、結語

  綜上所述,「拘留」因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削,雖然其嚴重程度輕於「逮捕」;但有時「拘留」還有可能轉為「逮捕」;所以,面對此一問題,台商或其家屬都不能等閒視之,仍應與專業負責的律師研究,俾保自身的法律權益。

註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第五版),頁234,2013年6月第5版,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宋英輝、劉廣三、何挺等著: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歷史梳理與闡釋,頁167,2014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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