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問題】

  某甲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A發明專利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審查結果,發現A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的內容,某乙早於107年1月20日向外國申請,又於107年3月30日公告,則A發明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得否援引B專利內容作為A發明專利申請案不具「新穎性」之依據?

【解析】

  一、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新穎性」的定義指的是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而《專利法》所稱的「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新穎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若經審查認定該發明不具新穎性,不得予以專利。

  三、而我國是採「絕對新穎性」的原則,也就是在申請日前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則不具「新穎性」。

  四、本件某甲於107年1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A發明專利案,雖某乙於107年1月20日就已向外國申請B專利,然而B專利是在107年3月30日才公告內容,換言之,某甲在107年1月30日申請A專利前,B專利的內容技術根本尚未公開,並非屬公眾可得知悉之先前技術,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得援引B專利之技術內容作為A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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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作者:劉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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