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國人要注意洗錢行為:

  官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在美國遭紐約金融服務署(DFS)裁罰1.8億美元,折合新台幣57億元,震驚我國政壇、媒體及司法界,究其原因發現是因為兆豐銀行內控、反洗錢措施不足所致(註1),雖然台灣台北地檢署以銀行內控不佳、無洗錢行為及僅未詳實申報為由而為簽結(註2),但業已讓大家嚇出一身冷汗,並開始知悉「洗錢防制」的國際化已是不可逆的趨勢,若要讓我國晉升國際金融之一員,我國《洗錢防制法》的修訂是勢在必行,因此立法院也順勢在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9日完成《洗錢防制法》的修正,並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因此在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一般洗錢罪」以及「特殊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但除「刑事責任」外,洗錢行為的「民事責任」也是被害人須關切的課題,因為這攸關損害賠償以及行為人必須負連帶責任的範圍,尤其當洗錢犯罪與(前置)特定犯罪(參《洗錢防制法》第2條)被切割為非同一行為時,實施洗錢行為的行為人是否必須與實施(前置)特定犯罪的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爭議,故筆者願藉本文從相關法律以及司法實務見解進行探討與剖析。

二、洗錢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乃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換言之,乃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藉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之交易管道,使其在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之來源,用此方式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以逃避司法之追訴及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雖重在妨礙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惟此項結果,亦間接增加犯罪之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追索之困難,上訴人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利,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且蔡○珊、賴○明及麥○創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參加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並繳交款項予賴○明等人收受保管之事實(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46頁),則被告確屬非銀行而違法收受資金並有隱匿款項之洗錢行為,其所為洗錢行為,將使原告之財產減少,致原告難以追償,核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債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葉○材抗辯其涉犯銀行法罪嫌,原告非直接受損害者,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云云,自無可採。…」因此洗錢行為依據司法實務,實屬對被害人的權利產生侵害;但究竟屬財產受到減少,亦或是增加財產權追索的困難,前揭兩個判決見解並未一致,此雖無礙於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但為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及明確性,法院實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三、洗錢行為人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賠償責任

  而關於洗錢行為人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重大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民國106 年6 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就他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而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該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行為者、即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其等之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自屬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然值得注意的有二,第一、前揭判決雖是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但將洗錢行為視為是另一個侵權行為,卻是援引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判;第二、前揭判決的案例事實中,是認定洗錢行為人並未有行為關聯共同或有意思聯絡(前置)特定犯罪,故洗錢行為人僅對其洗錢的金額予以賠償,而無需連帶賠償全部的(前置)特定犯罪所得。

四、結語

  綜上所述,雖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是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但在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於司法實務上目前尚未有足夠的案例下,實有參考之必要性,讀者必須予以注意。

註1、陳一珊撰:「兆豐繳57億 給銀行業上的課」乙文,載天下雜誌第605期,2016年8月31日出刊。
註2、游仁汶、廖珮君撰:「查無不法 兆豐銀洗錢案簽結」乙文,載蘋果日報,2017年5月23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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