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則君

  內政部十餘年來草擬《宗教團體法》草案,曾經行政院通過後,送交立法院審查;但該草案也多次遭退回內政部,由內政部持續與各宗教團體進行溝通。然而民國106年6月,內政部又再次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引起台灣宗教界的譁然,認為《宗教團體法》草案諸多條文因行政管制密度過高,擔憂《憲法》所保障的「信仰宗教自由」會受到侵犯;人民有信仰的自由,政府不應過度干預,因而紛紛表達反對的意見,內政部也從善如流,決定緩推《宗教團體法》草案,直至取得社會共識為止。

宜訂立《宗教自由保障基本法》,確保宗教自由,維護宗教人權

  對於宗教界是否應該管理?要如何管理?長期關注宗教人權的李永然律師就表示:「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政府可在立法技巧上,運用『基本法』的方式,先訂立《宗教自由保障基本法》,嗣後再訂立《宗教團體法》等相關宗教的法律,就比較不會訂出令宗教團體擔憂有違憲之虞的法律狀況產生,也比較能保障人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界人士也是希望先訂定宗教基本法,有了基本保障後,再論其他相關法令,才能確保宗教自由,維護宗教人權。

  為了研究如何讓宗教管理立法能更完善及現今宗教界反對《宗教團體法》原因,多位宗教界人士、教授學者及法界律師,共同撰寫了《台灣宗教自由的覺醒──從宗教團體法到宗教基本法的訂定》一書,即針對宗教立法一事提出看法並加以探討,最後並提出建言。多位法界專家、學者及宗教界人士也常常聚會,探討《宗教自由保障基本法》未來立法的內容與方向,以盼能提供政府在相關立法上的參考。

《財團法人法》即將立法,應避免過度干涉宗教財團法人

  然而就在眾人為宗教管理立法而努力研究的同時,卻又有新的問題發生。宗教團體目前有以「寺廟、教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不同的團體組織形態設立,現今在立法院進行立法審議的《財團法人法》草案在第1條第2項明訂:「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即表示日後若此法三讀通過,則「宗教財團法人」將必須遵守該法的規定。

  李永然律師認為: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也規定「……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因此「宗教團體」自然應該受到「宗教自由」的保障;為了使宗教團體能享有宗教自由的保障,應對於其組織運作、人事及財產賦予其享有自主的權利。而不宜過度干涉宗教法人的財產管理、人事管理自主權及財務資訊的強制公開。

  他也特別舉《財團法人法》草案中的兩條規定為例:在草案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須針對「財務報表」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3項更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前述規定都涉及了「捐贈者」之「個人資料」,即「隱私權」,強制公開不但影響「宗教財團法人」,且涉及個人宗教信仰之公開,明顯不符合宗教自由的保障,因此這些規定並不宜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相關規定若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上,則會侵害宗教財團法人的「人事自主權」,並不符合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保障,此一規定,也應排除「宗教財團法人」。

行政院通過《社會團體法》草案,未來立法應尊重宗教社團法人

  另外,李永然律師也提到:宗教社團法人目前是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但《社會團體法》草案也經行政院第3550次會議討論通過,未來該法在立法院完成立法並由總統公布施行後,則原先依《人民團體法》而成立的「宗教社團法人」也將適用《社會團體法》,由《社會團體法》草案第26條第3項規定:「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7條規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及財務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與宗教財務自主原則有關,必須謹慎立法,以免過度干涉。又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下列資訊,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由於「宗教社團法人」經常有賴信徒「捐贈」,且宗教社團法人常為宗教硬體建設而有「勸募」,倘若要求這些「捐贈」、「勸募」必須由宗教社團法人公開名單,將違反「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此一規定,也應該排除「宗教社團法人」的適用。

  宗教信仰是社會安定的力量,也可謂是台灣的珍寶,因此政府在訂立相關管理法規時,必須格外謹慎小心,不論是訂立《宗教自由保障基本法》專法,或是目前已進入立法程序的《財團法人法》及即將進入立法的《社會團體法》,在涉及宗教管理時,政府應該多徵詢宗教團體意見,謹慎立法,以尊重並維護台灣的另一種軟實力──「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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