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案例】
  佳和食品公司於民國105年因為用「台大」字樣賣礦泉水,被國立台灣大學指控侵害商標權,一審被智慧財產法院判賠新臺幣(以下同)8萬250元;業者不服判決提上訴,反被查出公司直至去年2月仍在製造販售侵權商品,結果第二審再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敗訴,賠償金也增加到15萬130元。全案判決確定不得再上訴。法院調查,「台大」商標是既有名詞,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示。佳和食品公司在礦泉水瓶身正面使用「台大」字樣並放大比例,雖然設計上採用框線形塑,並在「台」字的「口」內置入水滴圖形,與台灣大學註冊的標楷體「台大」、書法字體「臺大」有別,但2者讀音、觀念均相同,仍有混淆消費者認知的疑慮,法院認為佳和食品公司之侵權行為屬實 。

【解析】

  一、我國《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案中佳和食品公司使用「台大」字樣於其生產製造礦泉水之包裝上,因「台大」及「臺大」為國立台灣大學所註冊登記之商標,佳和食品公司並未經國立台灣大學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其商標,依據《商標法》第68第2款規定,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二、於判斷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除是否有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之外,尚須檢視是否有「商標使用」之行為,由我國《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可知,本案中佳和食品公司將「台大」字樣印在該公司生產之礦泉水瓶上,確係基於行銷之目的,且將上開商標用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因佳和食品公司未經國立台灣大學同意,將國立台灣大學已註冊登記之「台大」商標標示於該公司生產製造之礦泉水瓶上,已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實已侵害商標權人國立台灣大學之商標權,上開行為並不因佳和食品公司在「台」字的「口」內置入水滴圖形而有影響,於判斷上如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通常仍會被認為屬於「商標權之侵害」,因此如有使用他人商標之需求,建議應事先取得商標權人之合法授權,俾免違反《商標法》而構成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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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作者:劉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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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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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權小六法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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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與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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