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一、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態樣

  (一)在探討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之股東會的決議效力之前,須先介紹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態樣。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 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於《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股東會決議的瑕疵,與「法律行為的瑕疵」相類似,計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不同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指的是從決議成立的過程來看,顯然有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的情形。故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的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的事由,換言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也是股東會決議瑕疵的一種獨立類型。

  (三)又我國《公司法》雖僅就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有所規定,但是當事人如果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而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法律容許可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這是最來的司法實務見解(註1)。

二、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的股東會決議效力

  (一)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而股東會是指由全體股東所組成的會議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備最高意思機關。又「股東會決議」是股東本於多數決的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透過一定額數股份的股東經由多數決的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的機制,這是「公司治理」的表徵,且為「股東平等原則」的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的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的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的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的「成立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則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只是單純的決議方法的違法。

  (二)《公司法》第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因而倘若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出席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的過半數時,其所為的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依法即不成立(註2)。

三、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的行使

  談過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態樣,及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後,接著談「公同共有股份」的股東,依法如何行使股東權。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尚未分割的遺產,依法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的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三)故「公同共有股份」的股東,為行使股東的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是屬於「行使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管理行為」,故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也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所推選的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行使」,依法自須得到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才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無法合法行使股東權(註3)。

四、結語

        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的股東會,其效力為何?先前實務見解不一,但最高法院在民國103年作出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肯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也是屬於的瑕疵態樣,而不只是單純之決議方法的違法。另外,應注意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出席股東會,並非「管理行為」,故應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依法才可以行使權利。

註1: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意旨。
註2: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註3: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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