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投資爭議透過法院訴訟 曠日廢時

  俗話說「你不理財、財不理你」。公司經營不易,除了本業營收外,更要運用投資或避險的理財方式來增加公司資產或公司收益。除了做出正確的投資或避險決策外,也不能忽視時間複利的驚人效果。但投資市場上如此多的投資標的及金融商品,到底哪一個才是真正能夠獲利的投資商品?市場上各式各樣的金融商品令人眼花撩亂,金融業者推薦或主打的金融商品是不是就是最適合的投資商品?

  走過2008年金融風暴,猶記當初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因「次級房貸」地雷的引爆,造成該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券價值暴跌,進而使眾多投資人損失慘重。再從2016年間因人民幣匯率巨大變動,造成許多中小企業主因誤信金融業者、理專介紹而投資高風險衍生性的「人民幣TRF」金融商品,讓金融業者與投資人對未來匯率走勢押注,釀成「金融巨禍」,導致大批買進的中小企業老闆慘賠。

  由於投資人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未深入瞭解,在購買及投資上,無形中過度擴張自己的財務槓桿風險,且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端(即金融業者)又未詳實向投資人說明投資風險,及評估商品對投資人之適合度,使得投資爭議不斷發生。再加上,衍生性金融商品多樣性及多變性,除了「連動債」、「人民幣TRF」以外,在金融商品推陳出新的情況下,可以想見投資爭議難保不會再次發生。

  然投資爭議產生時,亟須處理及解決,以期在投資人與銷售端間取得平衡,以消弭爭端。因此,當爭議發生時,除了選擇曠日廢時之冗長的法院訴訟外,更可透過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儘速讓爭議圓滿落幕。

二、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

  (一)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目的在於訴訟之外,以有效迅速、成本較低廉且較富彈性的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間之爭執。一般訴訟外紛爭機制有:

  1、和解(Negotiation):和解是由糾紛雙方直接進行討論、談判,將當事人之利益加以整合,以尋求對彼此有利的立場為目標。

  2、調解(Mediation):調解是一種經糾紛雙方共同接受,讓具公信力與專業性之第三者介入紛爭處理過程,以協助其共同探討與溝通歧見之處理方式。

  3、仲裁(Arbitration):仲裁為糾紛當事人彼此約定放棄訴訟權,將紛爭之解決委託並服從處理機關判斷,其處理機關所做成的仲裁判斷書,該判斷書即視同確定判決之意,因此在仲裁中所做成之決定是具有約束力的(註1)。惟仲裁仍須向當事人收取相當費用,僅收費較三個審級的裁判費總額為低廉。

  (二)訴訟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差異性大致如下(註2):

序號 訴訟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1 結果多為是 100 與 0 之勝負 可採用比例解決之方式,結果較為多樣性
2 必須判斷是否符合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可多樣性解決案子之內容當事人之請求
3 應依三段論法導出結論 無適用三段論法之必要
4 紛爭之解決須依所述請求權決定 不拘泥請求權之形武,而依事實問題處理
5 須遵守證據法則及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 程序較為彈性且無一定之形式
6 採公開原則  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採非公開原則
7 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無法知悉法官之心證,對判決結果預測不可能 儘量開示心證以解決爭議,當事人對結果預測可能性較高
9 重點集中討論過去之事實 關心當事人將來之意思

      
三、金融消費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一)專業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註3)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以,除了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外,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金融消費者都能透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此一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二)先申訴再評議
  1、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發生金融消費爭議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2、申請評議:若金融消費者於申訴後無法接受金融服務者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內不為處理,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四、結語

  金融消費爭議可循的爭議處理管道,除了透過法院「訴訟」外,尚可透過和解、仲裁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等。但每個管道或途徑都有其優缺點存在。但不論選擇何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金融消費爭議,為保護自身權益,建議投資人還是要尋求專業意見的協助,以免再次受害。

註1:《仲裁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註2:曾淑瑜,建構醫療糾紛裁判外紛爭解決模式─引進日本 ADR 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60 期,第 24 頁,2008 年 9 月。
註3:網址:https://www.foi.org.tw/index.html.,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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