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一、公司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的行為,屬公司之重大事項,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為使股東對於公司重要營業政策有參與及決策的機會,並保障股東的權益,我國《公司法》於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的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的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二、公司將「商標」移轉他人時,如該商標屬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則該讓與行為始需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

  (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二)倘「轉讓商標」非屬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其讓與不必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而只要經董事會決議即可。相反的,如果該讓與商標的結果,將導致公司所營之事業不能成就,即屬於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轉讓,就必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的特別決議。

  (三)再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雖屬被上訴人之服務或商品表徵,而對被上訴人之營運有相當影響,然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權予第三人,不致使被上訴人必須停止營業或影響事業不能成就,是移轉系爭商標不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至被上訴人自登記設立之初,即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表徵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在旅遊業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雖為相關消費選擇時之重要考量,然不等同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被上訴人仍可使用其公司名稱經營旅遊業務。準此,系爭商標並非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轉讓非屬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其屬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事項。」。

  (四)於前開判決案例中,公司商標雖然是作為公司商品及服務的表徵,為消費者選擇消費時的重要考量,但無該商標存在,公司仍可使用公司名稱繼續經營該公司的業務,因此,法院認定該商標不屬於公司的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其轉讓無須經過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可。

三、結語

  公司於經營政策上,遇到財務或管理的考量時,可能面臨是否將公司資產移轉與他人的問題,其中「有形資產」包含廠房、機器、土地等,「無形資產」則包含專利、商標、著作權;無論是移轉「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需先評估移轉該資產是否會導致公司必須停止營業或影響事業不能成就,而屬於公司的「重大事項」,如果是,就需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以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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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
作者:蔡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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