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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不公開」可以說是大家耳熟能詳的一句話,但屢屢被破壞,造成嚴重的「新聞審判」。日前發生於新北市新店的隨機殺人案,也在傳播媒體、網路上被熱議、討論,起因乃緣於一支「約略19秒的影片」被傳播;而這一支「約略19秒的影片」為何會從偵辦的警局中流出?如果任令這種事不斷地發生,「偵查不公開」淪為「口號」,就不足為奇了!

  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司法院也會同行政院訂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該辦法第2項揭示:為維護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故規定偵查不公開。

  由前述規定,足見偵查不公開原則具有以下多重目的:

  1.就被告的保護而言,發動偵查只是刑事程序的開端,犯罪嫌疑還未經程序檢驗,任意公開破案訊息,容易誤導致「媒體公審」,即「新聞審判」。

  2.就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的權利保護而言,關係人向偵查機關透露案件的資訊,或者涉及自身、或被告隱私、名譽、乃至於身家、性命。

  3.就偵查階段偵查機關的資訊優勢而言,有「資訊優勢」足為破案先機,如不當洩漏,則會造成保全犯人或蒐集、保全証據的阻礙(註1)。

  所以「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僅規範告訴人、刑事被告、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就是「執法人員」也一併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於2000年7月增訂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督察,……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也受規範,此一修正乃為糾正往昔國內有少數執法人員,於偵查程序開始後,或主動地聯絡新聞媒體,或被動揭露偵查內容,此種行為嚴重破壞偵查不公開原則,實不足取(註2)。

  未料迄今已是2020年了,卻仍有類似新店隨機殺人案之「約略19秒的影片」外流,且已造成重大影響;如果這種事件發生,仍然無任何洩漏偵查不公開資訊的人員遭到究責,必然無法改善此種弊習。

  按近年來,有些選任辯護律師執行職務而被認為有涉嫌洩露「偵查中的資訊」,遭到檢察官提起公訴。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執法人員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如有涉及洩漏,更屬不該,自應嚴加究責,這樣才不會有「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譏;且貫徹執法,維護偵查不公開原則,這樣才不會使偵查不公開淪為口號。

註1.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頁14~15,2006年1月初版。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頁13,2003年9月三版,自刊本。

註2.林鈺雄著:前揭書,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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