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朱芳儀律師

【案例】

  丁丁利用連續假期到歐洲旅遊,發現台灣許多進口商品在歐洲當地售價相對低廉,丁丁眼見有利可圖便在臉書發起代購團,於是丁丁帶回了在英國合法買得的知名著作原文小說5本、在法國買得的知名品牌手提包10個。回台灣後,丁丁將戰利品全數轉售變現。
  請問:丁丁上述行為,有沒有問題?合法嗎?

【解析】

  首先,筆者先為「水貨」和「平行輸入」二個詞彙加以解釋。「水貨」是指國內已有正式代理商,但另有其他業者自行由國外進口銷售的產品,水貨並不等於仿冒品,水貨在購買當地屬於正牌的貨品,只是沒有經過原廠授權進口。本案例中,丁丁未經原廠授權從歐洲帶回產品(水貨)的行為,就稱為「真品平行輸入」。

  而「權利耗盡」是與「平行輸入」行為息息相關的概念,「權利耗盡」指的是權利人擁有的權利會在商品售出取得利益的瞬間耗盡他的權利,也就是說,原權利人一旦售出商品後,就沒有權利再限制別人對於這個已售出商品的買賣或使用了。「權利耗盡」又可區分為「國際耗盡」與「國內耗盡」二種,「國際耗盡」側重公共利益之保護,在外國的第一次銷售行為即使權利人就該物品之權利耗盡,亦造成包括進口權之權利耗盡,無法禁止他人進口該物品;「國內耗盡」側重權利人之保護,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本國內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始被耗盡,因此對於在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之物品,權利人對該物品之權利仍未耗盡。在我國專利權與商標權均採行「國際耗盡」制度(註1),而著作權則採行「國內耗盡」制度(註2)。

  案例中,丁丁未經原廠商授權自行從歐洲帶回原文小說、手提包之「真品平行輸入」行為是否合法,則涉及「權利耗盡」制度之運用。原文小說屬於「著作」,因我國《著作權法》採行「國內耗盡」制度,因此原則上「著作真品平行輸入」是不合法的,但依據智財局函釋(註3),「著作真品平行輸入」如「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時,則例外合法。因此本案中丁丁銷售1本原文小說是合法行為,但是其餘4本原文小說則逾越《著作權法》規定之一定數量(註4),轉售屬於違法行為,將會面臨民、刑事責任。至於手提包則可能涵蓋「著作」、「專利」、「商標」等權利在內,由於我國《專利法》與《商標法》均採行「國際耗盡」制度,允許「真品平行輸入」行為且不受數量限制,又因《著作權法》上輸入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著作權商品」本身,而非含有該著作之其他商品(註5),因此丁丁從法國輸入之10件手提包並全數轉售並未違反法令!

  智慧財產權制度的最終目的在於促進社會的進步與發展,因此有關智慧財產權規範的制訂與適用,除考慮如何保護精神創作人之私益外,也應該兼顧社會公眾的利益,同時我們在使用他人智慧財產權也要切記尊重創作人,在一定範圍內合法地使用受保護的客體,建立一個互尊互重的社會,共同創造出最佳利益!

註1:《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
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註2:、《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之。」
註3:、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30003678-0號函釋。
註4:《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註5:、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21118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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