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雇主與勞工間的勞動爭議逐日增加

  任何一企業或經營主體,雇主常須僱用勞工協助事務的處理,隨著勞工權利意識的提升,其與雇主因「勞動契約」履行而產生的爭議逐日增多。

  一旦發生勞動事件的爭執,有些透過私下協調,有些透過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有些則上法院進行「調解」或「訴訟」。案件到法院時,第一個要解決的就是「管轄權」;不論是雇主或勞工做為調解程序聲請人或民事訴訟之原告,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在未有《勞動事件法》之前,主要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自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勞動事件法》後,究竟如何決定法院的管轄?筆者願藉本文予以頗析。

二、處理勞動事件由專業法庭之專業法官處理

  在檢討「法院管轄」之前,先談一下勞動事件本來由專業法庭的專業法官處理,此為《勞動事件法》規定的特色。

  按《勞動事件法》第4條規定,主要有三點:
  1.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的法院,可以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
  2.「勞動專業法庭」的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這類法官應取得該類別法官證明書,或自辦理前「一年」起主辦理後「六個月」內,參加與該類別案件之有關研習(註2)。
  3.「勞動法庭」或「專股」的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的事務分配,其法官的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三、涉外勞動事件的管轄法院

  其次,談到涉外勞動事件的管轄法院。關於勞動事件的法院管轄,由於台灣的企業全球化布局,有些勞工的勞務提供地是在「中華民國境外」,如: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新加坡、印度…等,對於這類涉外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5條規定:「Ⅰ、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知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Ⅱ、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依上述規定可知如果勞工做為起訴的原告,該案件為「涉外案件」,而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法院即不得以雙方已有「合意管轄」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而須將「系爭勞動事件」留在我國境內,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註3)。

四、「勞工」或「雇主」為原告,其管轄法院有所不同

  如果不是「涉外勞動事件」時,因提起訴訟之原告為「勞工」或「雇主」而有不同;現行《勞動事件法》第6條,對此使「勞工起訴」時,與「雇主起訴」時,於法院管轄上有不同的待遇,現分述之如下: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時: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的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二)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時: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的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又勞工也可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前段)。而何謂勞工「其所選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此應指勞工聲請選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時,可以選定的法院。

五、勞工與雇主就勞動事件有「合意管轄」的效力

  再者,雇主與勞工有時會於「勞動契約」內以「書面」約定,雙方因該契約發生爭議的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也規定:當事人得以「文書」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立法者考量絕大多數的勞動契約「雇主」較強勢,故特於《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事件的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勞工如為被告,則可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反之,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間關於管轄的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於雇主提出「合意管轄的抗辯」,法院得以裁定特該案件移送於雙方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的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

六、結語

  綜上所述,對於提出勞動事件的爭訟,務必注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以上剖析供雇主與勞工們參酌運用。

註1:有關勞動事件的處理,依《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註2:參見蔡瑞麟撰「勞動事件法之管轄—勞動事件法逐條釋義(三)」乙文,載台灣法學第381期,頁3,2019年12月14日。
註3:參見蔡瑞麟撰,前揭文,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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