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台商A公司對中國大陸B公司擁有一筆貨款債權,並已向法院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於打算進行強制執行時,發現大陸B公司僅剩下的公司廠房不動產,而該廠房且正由其他債權人C公司進行強制執行查封中,面對此種情形,台商A公司該如何是好?

解析:

  中國大陸有「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制度,此時台商A公司可以考慮運用該程序,對於C公司申請B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申請參與分配俾保自己的債權,謹分述如下:

一、何謂「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所謂「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中,經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根據已生效的確定金錢給付的法律文書將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全部或主要財產查封、扣押或凍結後,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對該同一被執行人(債務人)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因該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並將「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清償的一種執行分配制度(註1);其乃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註2)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註3)。

二、申請參與分配的要件:

  由上述分析可知申請參與分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即:

  1、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可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市場主體確定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

  2、必須有多個債權人存在:因為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提出清償要求,而不能全部受償這一問題而確立的。

  3、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此為參與分配的「實質要件」,而前述「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除了已被採取「執行措施」的財產外,債務人雖還有其他財產,但該「其他財產」也不足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的全部債權。

  4、限於「金錢債權」才可以參與分配:至於「非金錢債權」則不能申請進入參與分配程序。

  5、申請參與分配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的財產被清償前」:如已執行完畢,則不得不進入參與分配程序。

  6、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已經取得「執行依據」:亦即只有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才可申請參與分配(註4)。

三、如何申請參與分配?

  再者,欲申請參與分配,應如何申請?申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務的事實和理由,並附上「執行依據」(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9條)(註5)。

  執行法院進而應就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1條〉;強制執行所得的清償順利,應先扣除「執行費用」,進而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則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0條)。

四、結語:

  以上說明,供欲申請參與分配之台商A公司或其他遇有類似情形之大陸台商參酌運用。

註1:沈志先主編:強制執行,頁252,2012年12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王娣等著: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制度研究,頁203,2019年6月第1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2:上海法知特律師事務所編著:強制執行之實戰攻略,頁140,2016年8月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可以作為「執行依據」,如:「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等(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4條)。
註4:沈志先主編:強制執行,頁256~259。
註5:齊樹潔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七版),頁402,2013年7月第7版第1刷,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

強制執行撰狀DIY

作者:簡文玉編著
書號:1Y08-3
定價:300元

  《強制執行法》雖僅就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對分配表異議、第三人聲明異議等明定須以書狀為之,但從聲請執行到執行完畢,債權人對法院各種請求,如聲請併案執行、停止執行、提高底價、履勘現場、核發扣押令、收取令、移轉命令……等,雖未明文規定須提出書狀,實務上,卻都以書狀進行。此外,在執行程序中,涉及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有賴書狀聲明。
本書作者集結近百種常用書狀範例、七種常用書表供讀者模擬撰寫,並整理歷來詢問度最高的強制執行相關問題深入解答,是您保衛債權不可多得的貼身秘笈!

《台灣.大陸仲裁實務法律手冊》免費贈閱,歡迎索取

  國人在民事、商務糾紛運用「仲裁」,日益增加,當事人雙方訂約如能於「契約」內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糾紛,即應將之交由「仲裁機構」仲裁。仲裁判斷做成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用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

  「仲裁」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但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仲裁比法院訴訟快速、簡便,但如何進行仲裁,才能得到令雙方都滿意的結果,則是一門學問。《台灣.大陸仲裁實務法律手冊》即是希望民眾了解仲裁,並多多利用仲裁解決問題。本手冊內容涵蓋兩岸仲裁程序如何進行、應注意事項、救濟方式……等。

  《台灣.大陸仲裁實務法律手冊》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及谷逸晨律師執筆,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1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若索取兩本以上,請參考永然文化網站!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