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萱諭律師

問題:
莉晴本是南部人,任職北部賈醫院之急診室護士,並在賈醫院附近向鮑先生承租某棟透天四樓一間套房兩年,每日騎機車前往醫院工作。豈料,莉晴在半夜值班下班路上,不幸與酒駕的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頭部及髖骨遭受嚴重撞擊,受有顱內出血、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多處傷害,經賈醫院開刀住院,診斷出院後必須長期復健以及休養半年,無法每日爬樓梯至四樓租屋處,莉晴因此向賈醫院提出留職停薪,搬回南部與父母同住,但仍遺留許多個人物品在套房內。請問:本案例中,莉晴可否提前終止租約?若莉晴不願前去套房與鮑先生進行點交,鮑先生要如何處理莉晴遺留的物品?

解析:

  一、一般常見租約中,租期訂立上均附有始期終期的約定,此乃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均於期限屆滿時始消滅,原則上不得於租賃期間內隨意終止租賃契約。惟當承租人或出租人遇有以下法定事由時,依法得打破原先所定之期限,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在民國107年6月27日正式施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以及第11條內均有詳盡之規定,簡要介紹如下:

  (一)出租人遇到有以下五種態樣時,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1.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2.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在此情形下,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行使催告,以保存證據。
  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4.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須特別注意者是,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出租人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或《建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5.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以上第1點至第3點、第5點事由,出租人應檢附相關事證,於終止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第4點事由,出租人則必須於終止前「三個月」檢附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發生以下五種情形時,亦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1.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須注意者是,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承租人應檢附設立有案醫療機構出具療養時程需「六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
  2.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3.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例如:隔壁發生火災延燒至租屋處,造成多數家具燒毀,且存餘部分根本無法繼續居住在內時。
  4.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5.承租人死亡時。

  以上事由,承租人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二、承前,當發生「租賃期間屆滿」或「依上開法定事由提前終止租約」時,相關後續租屋之返還事宜,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則上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惟當遇到一方未會同點交時,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而遺留物品部分,除租賃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三、本案例中,莉晴因車禍意外導致未來需長期療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附賈醫院開立休養六個月之診斷證明,向鮑先生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鮑先生不得另外對莉晴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莉晴所遺留物品部分,經鮑先生定相當期限催告,莉晴仍不前往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鮑先生自得清理遺留物品,費用自押金內扣除。(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文章連結:談租賃契約終止與返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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